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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论(兼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不当)

  法国之不动产行政注册登记只能算是所有权的标志而非所有权的证明。法国民事立法上不存在任何强制证明的制度,因此法国最高法院也就近一切可能赋予基层法院权利来评价证据。对于所有权证明的方式,法国民法典未作任何规定。因此证明方式的效力只能由法院认定。至于证明的对象,则是可以真正确定有关权利的“事实”之总和。
  法国之所以不以登记为认定所有权之唯一标准,仅以此为法官之参考,正是体现了适用意思主义的必然性,因为所有权的移转是基于合同的生效并不是登记。而且实务情形很复杂,经常在登记之前或占有之前,东西就已经转卖了好几手,所以法官也不得不综合各种情判之后再予以判断。依我国社会目前实践法律的情形,整体环境尚难达到实施此之一制度所需之社会标准,因此并不适宜完全继受法国法。
  我国有部分学者以为,只要一方面要采意思主义,同时必须加上交付或登记才生效,则可弥补此一缺陷。惟此一是设计颇有疑义之处,该登记之性质为何?应予确认。甲将房屋卖给乙,但尚未登记(依法国法此时乙已有所有权,我国则系尚未取得所有权),此时乙将该屋卖给丙(依法国法此为有权处分,但依我国法此为无权处分「因为尚未取得所有权」,所以合同无效。可是依德国法,出售他人之物之债权行为有效,并不以先取得他人所有权为必要,因此该合同也有效。)由此比较可知,我国拟采之方法既非德国制度也非法国制度。学者以为辅之以登记制度即可避开德、法制度之缺点并取其优点。然而西方各国所采取的制度,均系随着社会脉动而渐次调整、并汇集了众人多年的不懈努力演化而成,有其重要的社会实践经验以及深厚理论基础。我国拟予采用之制度,并非独创,各国学者对此制度之弊害已多所批评,是否即应采取此一制度,实应再思而后行。
  五、结论
  西方的思想理论在未经知识分子深思熟虑之后,就为其膜拜信仰的对象,这是最危险不过的事情。学说继受必须在通透了本国的一切状态之后,才能将外来思想摆在适切的位置。我国的法律体系今天必须经由现代的诠释,才能在全球法律体系中显现出他的独特功能与特色。在这个诠释的过程中,我们不可能避开西方的观念,但是要藉助西方之力,必须要先认清西方制度的真正意义,以及我们的传统为何。不假思索的全盘继受或是闭门造车式生搬硬套,实在均非正办。
  
【注释】  1 通说善意受让不以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必须有效为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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