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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论(兼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不当)

  因为第二说并不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之区别,因此甲乙间之买卖合同视之为一个整体的法律行为。现甲若撤销其因受诈欺所为之意思表示,则该法律行为即不能成立,而乙占有该物即无法律上之原因,应依不当得利及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之规定返还该物与甲。若乙已将该物卖给丙,因乙系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乙丙间之买卖合同效力如何?有数种情形可以讨论:一、买卖合同无效。则丙自始未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丙若为善意,则可以善意受让之规定对抗之。此说与采取第51条之规定相同。二、买卖合同效力未定。但因甲既已撤销其意思表示,依逻辑上之必然性即可推知,甲并不同意乙之处分行为,因此该合同之最终效力仍然是无效,丙若为善意,则可以善意受让之规定对抗之。此说亦与采取第51条之规定相同。三、买卖合同有效。则乙虽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他人不论善、恶意均取得该物之所有权,其取得该物所有权之法律原因即为乙丙间有效之买卖合同。此说将破坏社会私有财产秩序,无存在之价值。
  由上述分析可知,只要采取第二说,则在适用上自然同时接受了合同法51条之规定。部分学者一方面赞同第二说,一方面又批评合同法51条之规定不合理,但却只能借用物权行为无因性之理论予以说明,其理论系统未能一贯,亦且自我矛盾,在适用法律上徒增困扰。
  四、意思主义,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制度说之缺陷[注2]
  采此说者认为,该说之不足处,完全可以动产必须交付、不动产必须登记等制度予以弥补。惟经深究之后可知,其缺陷恐难藉此制度之增添而完善。
  意思主义为法国所采,法国民法第1138条第2款规定,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标的物损的风险,但交付人如迟延交付,则标的物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法国民法第1583条则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也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所有权的移转以债权契约为依据,既不须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在法国法制度中,合同一旦无效,第三人的利益常常可能遭受威胁。不过在法国之合同法中,合同的无效并非对于任何第三人都具有对抗力。只有对于根据合同而取得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特定财产继受人,该合同的无效才能导致其订立的合同无效。而且在法国的制度中,这种合同涉及溯及无效的情形还必须受下列限制:a.出卖人的担保责任(甲提出,则乙丙契约无效;但乙提出,则乙丙契约仍有效,因为这是乙卖给丙的),b.保存行为(保存行为的效力不因无权处分行为而受影响,例如:屋已出租),c.动产的善意占有,d.取得时效,e.表见所有权。学者歌德梅认为:最符逻辑之处理方法,乃当事人之间的返还不采实物返还,而采用经济补偿(货币返还)。这种方式其实与采不当得利的结果简直完全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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