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
合同法51条之规定:
甲于撤销因乙之诈欺所为之甲乙间合同中之意思表示前,乙将该物卖给丙系
有权处分,丙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于甲撤销意思表示后,则乙自始未取得该物之所有权,乙因系无权处分该物,因此乙丙间之买卖合同无效,甲可依物上返还请求权向丙主张所有权之返还。丙如系善意,则可以主张善意受让或信赖利益对抗之[注1]。
合同法第
51条以及第二说所坚持者,系使当事人始终能保有物上返还请求权之地位,惟往下推展此例,则可看出
合同法第
51条以及第二说所欲达到之保障目的有事实上之困难。因为丙若已将东西卖给丁,丁可能将该物卖给戊、或是吃掉、消耗掉、毁损掉。则甲仍然只能依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向乙或丙、丁(于丙、丁、戊等人为恶意时)请求。
学者们坚持所有人(甲)之利益应高于交易安全,所以认为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该合同原则上应属无效,其用意在于让出卖人能享有物上返还请求权,但藉由上述之说明发现,此制度在实际运作上几乎是没有意义的。
依合同法第51条之规定,出卖他人之物,必须经权利人追认或嗣后出卖人订立另一合同取得处分权时,原买卖合同才生效。此一规定违背社会一般运行之商业习惯,致使当事人间所订立之合同效力不定,影响当事人以之融资、并且妨碍交易安全、增加交易成本。而且依第二说,当债、物权不分时,物上返还请求权和债之请求权根本毫无差异。许多主张此说之学者所介绍的差异,均是在法律行为上区分债、物权行为时才存在。学者们希望能剔除物权行为制度的坏处,所以提议取消物权制度,但在废掉物权制度之后,又希望能保有在物权行为制度下才存在的保障,这不论在逻辑上或理论上都难以达成目的,亦且不能自圆其说。
(二) 、不采
合同法第
51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