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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应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论(兼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不当)

物权法应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别论(兼论合同法第51条规定之不当)


王冠玺


【关键词】物权法,合同法51条,意思主义,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善意受让,所有权
【全文】
  北大民商法专业博士候选人 王冠玺
 
  一、引言
  部分物权法草案制定主其事者,似乎均以为我国关于物权之变动,宜采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制度之结合,并且评击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区分说之不当。学者引经据典,提出诸多学说予以论证,以裨益其确立物权法草案所采制度之立论基础,惟此一制度并非我国所独创,在国内外均不乏持表保留态度者,笔者亦以为此一制度确有窒碍难行之处,惟纯粹的理论辩难,有时候反而会失去问题的焦点,因此笔者之论述并不仅限于理论部分,文中并就此一制度实际运作时将遭遇的种种困难,不揣浅陋地提出数例说明。此外涉及一问题之时,合同法51条规定之误,亦将一并叙之。
  二、动产所有权的拋弃
  动产的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拋弃动产本应为一种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其与债权行为无涉。如果不采取物权行为制度,则拋弃动产此一行为就必须解释成是一种带有物权内容的法律行为。而何谓带有物权内容的法律行为?其与物权行为之实际差异何在?是否有必要放弃原有清晰明确的区分方式,而改采一种更为抽象的理论予以说明,于此种种论者皆有提出说明的必要。
  三、买卖合同
  甲卖东西给乙,乙再卖给丙。现甲、乙之间买卖合同行为之原因行为无效或可被撤销(乙诈欺甲「依照民法通则5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诈欺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为区辨是否采用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制度之细致不同处,本文在此对民事法律行为间有诈欺情形时,暂不采民法通则58条之规定,而采「因被诈欺而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销其意思表示」之原则,以利说明方便。)当事人间均已交付或为移转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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