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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内强奸”及其相关问题的思考

  总上所述,“婚内强奸”是存在而且具有强奸罪所具有的危害性的,因此有必要在次方面立法。当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婚内强奸”中的强奸如何来证明的问题。我们知道这种强奸具有和普通的刑事强奸最大的不同之处就是由于强奸主体和受害主体是夫妻,而且都是在家中发生,所以不好认定。难以想象最为妻子或者是丈夫会随时准备着捕捉对方的强奸证据。因此,我认为这种强奸案,只能以被告举证为主,以原告举证为辅。只有当原告可以证明的情况下就不需要被告来举证来证明自己没有强奸对方。这是因为最为夫妻,双方以前基本上都是基于一定的感情的基础才走到一起来的,不排除那一方为了自己的私利来陷害对方,但是现今这种情况在我们这样一个比较的保守的国家中还是比较的少的发生的。从这今年中的妻子告丈夫“婚内强奸”的案子的起诉数量就可以看出。所以通过这种举证责任方式可以在立法上对侵害方给予威严。同时假如原告是诬告被告,那么要负一定的刑事责任。这样一方面可以使得案件的数量减少,另一方面可以使得司法机关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针对性。
  二,关于“婚内强奸”案件是作为自诉案件还是公诉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对于一般的刑事强奸罪是以公诉的形式来由公诉机关侦察搜集证据来提起公诉的,但是“婚内强奸”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假如允许公诉机关进行的话,必然涉及到对于公民的一些隐私权的侵犯。这包括在法庭中许多的女性面对男法官的盘问,就犹如被“第二次强奸”一样。所以我们必须注意到这一点。所以我认为应该讲这种“婚内强奸”的起诉方式规定为自诉。我国的刑事诉讼法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正如我在上文中提到的,“婚内强奸”的实质是一种变相的虐待。所以应该属于自诉案件的范围中。
  三,关于“婚内强奸”的具体的惩罚机制问题。“婚内强奸”是一种集一般强奸和虐待的因素为一体的犯罪行为,所以我认为对于这种行为的惩罚机制应该作出一种新的立法,但是目前,有关“婚内强奸 ”的立法规范几乎没有。而且现实生活中妻子状告丈夫“婚内强奸”的也很少。虽然上海曾判决“婚内强奸”构成“强奸罪”,但时至现在这个案件争论很大 ,虽然婚内强奸没有立法规范,但婚内强奸实质也是一种家庭暴力,客观也可能造成对女方或者是男方身体和精神方面的伤害。而刑法为了惩治这类妨害婚姻家庭制度的行为,专门设立了相应条文,<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管制”。因此我认为在现今可以刑法260条来规制这种不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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