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忽视人的自然属性、人性被“扬弃”的社会,法律的概念被极度扭曲,“法律是强制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这样一个残缺的、缺乏合理解释力的设定,成为人操纵人、指挥人的工具,成为自然状态向非自然状态的转向柄。法律规则空前猖獗,权力四处指手划脚,仿佛社会调节者果真是超人构成的,因此享有剥夺普通人自主社会生活权利的自由。
这样的法律,无法处理与社会原生规则的冲突。社会生活的原生规则,以亲缘、身份为纽带给予交往优惠的规则,因为没有自然法则的制约,不断破坏自然生存的平衡。社会中一方优势的建立,总是以剥夺另一方的自然权利为代价。A企业可以通过人际关系获取某项经营权利,B企业没有这种社会关系就无法取得,A、B企业之间平等的自然属性被破坏。就是在侵害这种根据自然法则应当给予被害者赔偿的领域内,侵害责任或可通过通融得到免除或减轻。司法活动没有自然权利观的约束,必然性地向非合理的潜在的规则移动。欺诈盗抢者、杀人放火者纷纷到司法体系中去寻找社会关系,在司法体系中获取违背自然权利的优惠。在这样的社会,即使司法体系取得独立,没有自然权利观念的植入,也会让人担心。历史主观主义的千手怪物,会不会在没有自然权利制约的情况下,从新的角度伸出爪子,去虏获没有自然权利观的司法人?
在法律解释的角度看,法律解释的输入方式,可能引起司法人缺乏基于自然权利观产生的解释灵动性。法律解释,无论是来治权威机关,还是来自权威学者,如果不在司法人那里与自然权利观发生化合反应,合理法律适用出现的可能性也不得不让人怀疑。我们发现,司法人对自然权利的积极领悟,形成了不少积极的法律判决结果。比如对阳光权、精神损害赔偿等针对人自然权利的保护判决的出现,开辟了司法人参与法律解释途径。在法条型国家,在法条的概念性拓展成为必然模式的情况下,这是一种合理存在,是克服法律僵化的一种方式。反而观之,没有司法人对自然权利的领悟,判决合理性就可能出现问题。比如对盗窃他人技术秘密者,如果仅仅是根据专利保护期的法律解释,盗窃人可以逃脱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我们认识到盗窃是一种违背自然权利的行为,我们在此种案件处理中,也就会寻找到对法律的新知,发现即使在实在法的规则里,也存在作出合理判决的规则资源。
自然权利,如果不好把握,需要换一种说法退到社会领域,将普遍性的人权约定作为自然权利法律理念的基石,这也并无不可。人类社会的权利公约,包含自然权利的表述,也是社会普遍性的合理法源。如果这种“寻找法律”的活动,与历史主观主义冲突剧烈,在历史主观主义蜕变社会的社会资源中,也往往能发现自然权利的萌芽式规则。如果在作出必要阐明基础上,法院对垄断行为,宣布根据有关法律原则,同时根据促进生产力和保护人民生活需要,给予否决,一定不要为此种“非专业化”判决惊讶:此种判决,它已经寻找到了自然法律的依据。如果法官认识到土地是土地上生灵生存需要,在对实在法合理化解释基础上,根据自然法律,判决土地集体管制人将土地归还居民,一定也不要惊讶:这些判决是自然法律观在司法中的灵光逸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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