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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书

  一、《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依据
  东院向敝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依据有二:中院的再审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
  1、中院再审判决的结果是:⑴撤销中院原二审判决;⑵确认王剑平与黄民权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双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显然,中院的再审判决是关于合同效力确认的判决,不是给付判决,因此,根本上不存在执行的问题。而且,中院在判决中已明文指出:王、黄“双方继续按合同规定内容履行”;而东院所谓的执行,事实上不是、按法律的规定也不应该是王、黄二人《转让协议》中内容。
  2、《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如下: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事实上,敝司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既不是再审判决也不是任何其他“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虽然,东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指定敝司所拥有的江北水果批发市场属于交付的财物,但是,《协助执行通知书》决不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所说的“法律文书”,因为该条第二款实际上已反映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以第一款所说的“法律文书”为依据,因此,“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就不应归入第一款所说的“法律文书”之列。
  综上两点,东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援引的依据有误。事实上,东院所谓的执行,根本就不可能找到合法依据。有必要说明的是,东院或其他任何法院本来是可以找到合法依据的,只需在中院再审王、黄一案的过程中,由中院通知敝司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作出給付判决即可,但敝司不曾接到这种通知,而东院现在的执行,实际上是一种未经审判的执行(也不符合民诉法中规定的督促程序)。考虑到如下事实:黄民权本人并未直接侵犯敝司的权利,敝司在东院执行后无法起诉黄民权,也无法对法院提起刑事、民事或行政诉讼——东院和中院肯定对此早已有意识;因此,东院的执行本质上是对敝司的胜诉权、甚至诉权的剥夺,这种剥夺实际上从中院未通知敝司作为独立第三人参加诉讼就已经开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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