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由于尸体权利保护的依据学界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论,当事人难以获取赔偿金额两个原因,《
国家赔偿法》对本案中行政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所能提供的救济是非常有限的。
二、《
民法通则》能对相对人提供救济吗?
《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规定:“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得比较笼统,实践中一般会适用《
国家赔偿法》(事实上《
国家赔偿法》是这一条款的具体化)。
当事人如果要提赔偿请求,建议以《
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一条为依据,以公安机关的行为侵犯了家属的财产权和精神利益为由,争取精神损害赔偿。
(三) 对自由裁量的法律控制:
对自由裁量的控制可通过法律的控制来实现。法律控制又包括事前的控制和事后的控制。前者包括界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空间不能毫无限制,和规范自由裁量的运做比如设定指导自由裁量的标准以及自由裁量所必须遵循的程序规则。事后的控制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有的时候,事前控制和事后控制不能截然分开,在使用判例法的国家,法院的判决本身是事后控制但基于遵循先例的原则,事后的控制将成为事前的控制。同时,政策也能起到限制自由裁量的积极作用。
(四) 其他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 公安机关负举证责任。
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
三十二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应该由公安机关负责证明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证明不出就败诉。如公安机关称“五人在场就可以火化”,应该由其拿出依据来。而且即使公安机关拿出了依据,也可能只是内部的规定,可以置疑这些规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如果公安机关以保密为由不让当事人看一些材料,那么这些材料至少是可以给法院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