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 战略意义上的BOT
在我国实施BOT的特殊意义不限于抑制腐败产生的风险。前文论述,BOT作为政府与市场的联结点,其实质是联结公私法,而由公私法所构筑的制度环境其实也是BOT在我国实施的最主要的风险。按上述Li文对风险的归类,其中的政治稳定性(法规)、外汇及外汇率、政府干预、所有制(当地合作伙伴)及行贿受贿等风险都和制度环境直接相关,其他少许间接相关。因此,降低风险以便实施BOT就涉及到健全我国相应的制度环境。
或许最大的问题在于所有制,至少理论上是如此。按
宪法99年修正案,公有制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虽然BOT的严格模式有利于国有化的进路,但BOT的派生模式未必如此,再者,即便是BOT的严格模式,移交之前的运营期间可能也与公有制相抵触,至少与国有相抵触。
当然,在法律中或在BOT的特许协议中完全可以规定或约定项目的产权属国家或政府所有(国际上不乏此类例子),因为项目公司所需要的只是项目的运营权而已,只要保证了这种运营权行使的便利,产权则不再是问题。事实上,这种运营权与国内的承包经营权在性质是相同的,而国有企业的经营权本质上都是一种承包经营权。不同的仅是,BOT项目的承包运营权系源于自己投资,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系源于承包额的缴纳(理论上应如此,实际中未必尽然),从法律而非经济的角度看,两者只是法定或议定的内容不同罢,并无质的区别。仅就基础设施及基础产业而言,从前述国家对其控制管理立足于软资源(法律法规)即可便能看出,在国有基础产业中由于国家对硬资源的直接掌握便很可能导致国有资产增长的失衡,我国电信业的牛气及煤矿业的熊气就是例子。这反过来说明,在项目公司的运营权与国有企业的经营权之间,前者的承包性质未必会劣于后者。
李世蓉先生认为,从理论上讲,国有企业不能在BOT中作为项目公司。从投资来源的角度看,这确是非常中的的。但国有企业其实是“无必要”,而不是“不能”,这里没有法律上的禁止,因为从国有企业的经营权到项目公司的运营权,并没有改变权利承包的性质。而且,从国际经济合作中国内外资金互补及国有资金不同渠道的互补的角度看,国有企业作为BOT的项目公司也不是完全无必要。
当然,国外公司籍BOT项目公司的身份进入中国的基础产业,有可能冲击我国的同行业并带来失业就业的重新整合,但这其实是中国加入WTO面临的普遍问题,只是这一问题在基础产业中可能尤其凸显。不过,在我国入世之后逐步解禁或解限基础产业的缓冲期中,实施BOT局域加强国内外的经济合作以便入世后的顺利过渡,无疑具有战略高度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