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BOT模式当然就是政府与市场的一个联结点,为的是要避免政府及市场各自的缺陷,以期基础设施及基础产业的长期效用与政府对其控制管理的力度达到平衡。这个联结点首先表现在BOT的特许协议上。特许协议作为行政合同,联结的是政府的权能与市场中经济主体的权利。政府的权能属于公法范畴,市场中经济主体的权利属于私法范畴,BOT的联结其实就是公私法的联结。而公私法能否联结全在于由公私法所构造的制度环境,因此,勿庸说,是制度环境本身决定了BOT是否能作为政府与市场的联结点。反过来看,制度环境就是BOT作为政府与市场联结点的深层机制。
三、 BOT在我国的特殊意义
李世蓉先生在研究中国实施BOT的机遇时,分析了四方面的因素:⑴中国经济的快速增长需要大量的资金以及⑵需要基础设施建设的保证,⑶中国又面临着政府资金的短缺,且⑷政府在公共项目上投资的效率低。这是四个关键因素,前三个是要解决资金短缺的问题,第四个则涉及到上述政府与市场职能分配的问题。这四个因素其实也是发展中国家甚至是一些发达国家所面临的共同问题。
但中国还有自己特殊的问题,这就决定了BOT在我国实施的特殊意义。首先是基本建设投资上的腐败问题。腐败在中国已令人忧虑,但制止腐败的措施在现实中似造就了更多的腐败,这尤其令人忧心忡忡。当然,一个总的原因是我们的法制离法治还有一定的距离。法治的根本特点,以笔者的陋见,乃在于权力在程序中运行,权力因程序的连接而形成一种彼此监督制约又相互合作的程序网络。以此观之,走向法治的努力便不免要遵守如下原则:在政府运作中,政府的职能能程序化的应尽量程序化,不能程序化的则可作其他考虑。
在基本建设中,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作为其中的一个环节依其性质恰恰是不能程序化的,因为如果说可行性研究可以程序化,则无异于说创造或者思维本身是可以程序化的。正是因为可行性研究不可程序化,对国家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的监督制约则难以奏效,而如果说监督和可行性研究这两项工作都还要进行的话,则两者的恶性循环会造就更多的腐败,这在实践中不乏例子。基本建设的其他环节与可行性研究有类似之处,只是程度较弱。因此,国家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本身还需要可行性研究,反省的结果也许是能放弃的尽量放弃给市场,不能放弃的,如基础设施建设,采用BOT模式会更加适宜。
这就决定了BOT在我国实施的难度,不只是纯粹的制度环境的问题,因其不可避免地与我国基本建设中的腐败行为遭遇而为后者抑制。这表现为两个方面:⑴在BOT和政府投资(假定政府资金充足)之间,因一些其他难以言明考虑而优先选择后者;⑵即便已决定采用BOT,也会为BOT模式的运行增加额外的风险。在李世蓉先生介绍Li(1998)文中所分析的中国的改革风险中,行贿受贿就是其中的一种。当然,由腐败产生的额外风险不限于行贿受贿,还有其他,而所有这些在建筑实践中似乎都已惯常化。如何抑制这种惯常化运作对实施BOT模式的侵蚀以降低项目公司的风险,还有待理论和实践两方面的努力,但于国家而言,决定实施BOT本身就有其不同寻常的意义。风险系由不确定因素造成,决定实施BOT本身即已表明:⑴本应由国有资金承担的腐败风险已转移给项目公司,且在这种转移中风险已有所减少(大多已限于行贿受贿);⑵即使政府愿意给项目公司因其承担额外的腐败风险以补偿,政府的风险也已经明朗化,而且仅限于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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