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债权人要求执行第1条规定的,法庭应该执行。
第3条 债务人拒绝交出身份或营业执照致使法庭执行第1条有困难的,法庭可以强制执行,也可以通过媒体公告债务人的欠债事实。公告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4条 法庭应将相应的资料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备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应该备案。债务人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需重办、补办,债务人未能持有按第5条规定由法庭出据的相关证明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应该在重办、补办的证件上记载由第1条规定所确定的内容;持有证明的,按证明对事实记载或取消或变更。
第5条 债务人还清(或部分偿还)债务或债权人已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债务人可以凭相应的证据到法庭开据证明,法庭应该出据证明,该证明是债务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取消(或变更)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记载事实的依据。重办、补办(或变更)营业执照或身份证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第6条 债务人如果擅自变更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的记载内容,该证件视为假证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7条 债务的继承或转移,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的事实的记载应相应被继承或转移,但应给债务接受人合理的时间,以便其主动偿还债务。
第8条 债务人若有通过移花接木等方式规避营业执照记载事实的嫌疑,法庭可以将营业执照上记载事实转移到债务人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上。
第9条 债权人虽未免除债务人的债务,但书面同意可以不给债务人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上记载欠债事实,法庭应予支持,不执行第1条的规定或出据证明,债务人以此证明按第5条的规定重办、补办或变更证件。本条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作为债权人。
第10条 在任何情况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部门记载债务人欠债事实的档案都应该保持完整,并应允许他人查阅。
第11条 上述规定适用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债务人,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债务人的,参照本规定执行,国家机关作为债务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12条 上述规定由人大或其常委发布,或由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务院联合颁布。
我想我已经幼稚得可以了。不妨再幼稚一点,要是有关部门认为在身份证上打上记号且不损身份证的质地或完整性有困难的话,本人愿意承担开发新器具的研制工作(不收费用)。
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施以“酷刑”,于身份证和营业执照而言,也许可以算是“酷刑”。但对于证件的持有人而言,法律对真实情况的记载无损人的人格尊严,因为人的人格尊严不应在自觉不自觉地隐瞒真实情况中产生。之所以戏称“酷刑”,是因为古代的刑罚普遍倾向于在人体上打上犯罪记号——仿佛人体是一个记录本,只是这个记录本天生只能记载,不能修改。身份证和营业执照既不会犯罪,也不能违法,而且天生就是一个记录本,因此对持证人真实情况的法定记录,不应遭到什么非议。(对营业执照而言,尤其不应遭到非议——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无人格尊严可言;当然,法人——按法人的拟制说——可以是一种人格拟制,但人格中的尊严不可以拟制。另外,在某些法治国家,社会统筹、保险等号码相当于我们国家的身份证,这些号码事实上是带有档案的——在这些国家很少有人感到带档案的身份号码损害了自己的人格尊严。)说起来,这个记录本实质上是债务人自己书写或修改的,法庭或其他部门更像法定代书人。在此,债务人依法律自己掌握自己的命运,法律不就是给人一个让个人人格尊严尽显本色的机会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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