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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

  二、离婚提起后的限制
  离婚提起后的限制一般表现为对离婚条件的限制,对准予离婚的条件作一些限制性规定。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往往是当事人对离婚及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协议。但在实践中,这个“一致协议”往往漏洞很大,很不真实。有的是一时冲动“达成协议”,有的是被迫“达成协议”,有的是被欺骗“达成协议”,也有在不清楚对方财产状况的情形下“达成协议”。类似这些协议,都是不真实、不公平的协议。这往往使当事人事后追悔莫及,或要求二审、再审,造成原本不必要的金钱和精力上的浪费。如何解决这些矛盾,我认为应从三个方面对协议离婚加以限制:
  1、延长离婚申请的审批期。在我国,协议离婚的审批期为1个月,这相较于世界其他国家的审批期(如瑞典、比利时为6个月,法国为3个月)显得较短,不利于离婚双方冷静地思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机关审查。
  2、凡是有不动产的离婚协议须经公证处公证。这里,“不动产”主要指住房。目前我国住房体制改革尚未完成,房屋产权人的确定存在漏洞。如离婚提起时已经发生继承未实际取得的房产,离婚时尚未付足房款的一方单位的福利房,等等。这些漏洞容易出现在“离婚协议”中,协议中的内容因此有可能不合法,也有可能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要求“离婚协议”进行公证,可以由公证机关对“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有必要的话,公证机关可以进行调查,这样尽可能避免这些漏洞在协议上出现,确保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没有未成年子女的夫妻,使得经行使协议离婚”(蒙古家庭法第27条)
 在离婚案件中,受影响最大的恐怕是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
  从众多离婚案件来看,离婚双方在对子女的今后的抚养上有很大一部分人将未成年子女视为“拖油瓶”,极力逃避对子女的抚养义务。一些不理智的父母更是牺牲子女的利益以达到离婚的目的。离婚后,对子女负有监护权的一方由于突然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变为单方抚养,精力和经济上不能适应,往往对子女难以完全尽到监护责任。子女也可能由于监护不力,加上父母离婚对其心理上的伤害,很容易误入歧途。然而,如果通过诉讼离婚,法院可以站在一个较为公正的角度,冷静的比较夫妻离婚后哪一方取得对子女的监护权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并能有效防止离婚双方在离婚时互相推委逃避责任的情况发生。
  有人认为,以夫妻有未成年子女为由禁止夫妻行使协议离婚是出于对一个人的保护而损害了夫妻双方婚姻自由的权利,是不合理的。我对此看法存有异议。首先,婚姻关系一旦确立,夫妻双方就应承担起以家庭为单位的社会责任。而未成年子女作为我国未来的希望,在接受父母的关心爱护之外,也理应受到国家的保护。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和社会利益。因此,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社会和国家的愿望和责任。因而在法律上就有了对离婚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性(严格地说,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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