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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不足及建议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和间接地都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几乎任何的离婚都是家庭的离散”,对于离婚,我们不能“抱着幸福主义的观点”,不能“仅仅想到两个个人而忘记了家庭”。“婚姻不能听从离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以上引文见马克思《论离婚法草案》)所以,婚姻问题绝非纯粹的个人私事,它还涉及子女、家庭和社会利益。因此,保障和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也是家庭、社会和国家的愿望和责任。因而在法律上就有了对离婚加以规范和限制的必要性。(严格地说,规范本身就是一种限制。)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地稳定与否直接关系着社会的稳定,因而保障平等、和睦、健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持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两个文明建设,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目的和宗旨,而要实现这一目的,也必须在法律上对离婚进行规范并加以必要的限制。同时,我国《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既然在法律上对离婚应加以必要的限制,那么应如何限制,限制到何种程度呢?我认为,在限制上,首先应提高离婚成本,增强人们的婚姻责任感,使人们在结婚之初就对婚姻作出慎重的考虑,以防止轻率离婚的出现。
  我认为,除了现行法律所作的3点规定以外,还可以增加以下两点:
  一、离婚提起前的限制
  设置有关离婚的法定考虑期的制度。为防止离婚自由权利的滥用,一些国家对此作出了一些规定:如法国为6个月、墨西哥与荷兰为1年、比利时民法典第287条规定“男女双方第一次申请协议离婚,须达一定年龄”。
  我认为,自愿成立婚姻关系,也就意味着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当事人应该承担起婚姻的全部责任。婚姻关系的成立产生法律责任,那么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就不应该对婚姻持草率态度,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作出结婚未满一年不得要求协议离婚的限制性规定,就是对草率离婚而做的防止性对策。但对于诉讼离婚不在此限制之内。如果结婚未满一年,但婚后发现一方与人通奸、姘居,经劝不改或严重虐待另一方并威胁到另一方人身安全的,另一方想及早解除婚姻,摆脱痛苦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依法受理。因为婚姻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两性关系合法化,将夫妻两人纳入全人格的结合的共同生活体。夫妻之间有相互忠实义务,婚外性行为是严重违反婚姻道德的行为,所以,当配偶不予谅解,坚决要求离婚时,不应做太多限制,但为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应主张通过诉讼方式解决。至于因受虐待而要求离婚的,从保护人身安全出发,不应受到限制,但过错方提出离婚的,在未获得无过错方同意的情况下,则按这一规定处理,不予受理。若无过错方在过错方提出离婚请求后,明示表示同意的,应由法院受理,以保护无过错方权利不受侵害。
  除了以上的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婚后发现一方不符合结婚条件(如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未达法定婚龄等等),或结婚一方的结婚行为非其个人意思的表示(如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对这种情况,我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有详细的规定。届时,只要证据确凿,当事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婚姻无效或撤消婚姻。所以,“结婚未满一年不得提出离婚”这一规定与这种情况没有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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