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有关婚姻家庭立法改革问题的讨论中,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就不应该对离婚加以限制。如果法律对离婚加以限制,就是对离婚自由权利的侵犯,从而也就是剥夺了离婚当事人追求个人幸福的权利。我认为,婚姻作为民事活动,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世上没有绝对的自由,自由必须是相对的,而没有限制的自由是不存在的。在旧中国,大多是“夫权婚姻”,妇女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直到解放后,妇女权利才得以保障。1980年首次确立了我国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实行了感情破裂原则。但由于协议离婚只需离婚双方意思上达成一致即可,形成一种类似于无责主义离婚。那么,当事人意思自治得到进一步发挥是否会更有利呢?
古罗马是一个法律相当发达的国家,但他在面对离婚问题上也有过不少教训。古罗马作为一个崇尚战争的封建君主制国家,不可避免的推行“夫权婚姻”。君士坦丁一世于公元331年对丈夫和妻子分别规定了三项理由。丈夫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妻子与人通奸;②妻子谋杀丈夫;③妻子堕胎。妻子可以要求离婚的理由是:①丈夫在家与人通奸;②丈夫谋杀妻子;③丈夫犯叛国罪。如果丈夫无正当理由离婚,要立即返还嫁奁,再婚时,后妻的嫁奁全部归前妻所有;妻子无正当理由离婚,除不能收回嫁奁外,还要受流刑的制裁。到了优士丁尼一世时,由于优士丁尼一世信奉基督教,离婚限制更加严格。人民对此限制怨声载道。直到优士丁尼二世(公元565-578)才以第140号新敕废除了以往对离婚的限制,并主张“无夫权婚姻”。在“无夫权婚姻”,夫妻虽各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但最初任意离婚被视为不道德的行为,因此并不常见。共和国末叶,世风日衰,男女成婚往往朝秦暮楚,离婚之风日盛,又仅凭一方意见使婚姻关系处于不明确不稳定之状态,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直到奥古斯都制定《优利亚法》,对离婚重新做出限制,情况才有所好转。
虽然,罗马的离婚的方式与协议离婚制度有一定的差别,但其由于过度自由而带来的对社会环境的极大冲击不能不作为对我们的警示。
在现今社会,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协议离婚很容易使当事人有机会为逃避共同义务或为获得共同利益而通谋虚假离婚;此外,在当事人双方地位没有完全平等的条件下,在社会和经济上占有优势的一方很可能借协议离婚遗弃另一方。最突出的是,有些当事人不考虑婚姻所应承担的责任和社会义务而草率离婚。
二、忽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
据统计,1990年我国有34万对夫妻离婚,1997年达119万对,而1999年则高达120万对左右。事实上,在离婚的“家庭悲剧”中,孩子是最大的受害者。但离婚似乎只是夫妻两人的事,没有谁听听孩子说愿意不愿意,有的甚至把他们当成要价的“筹码”或者可以分配的“财产”。据报载,在北京市,一所中学初三班,52名学生中单亲家庭孩子就占了19人;丰台区一所工读学校19名学生中有12人是离异家庭的子女。1998年9月11日,一名15岁的半盲女孩因离异父母双方互相推脱对她的抚养责任,愤而跳楼自杀。幸得众人相救才没有过早离开她早已厌倦了的世界。双胞胎姐妹小兰和小红,因父母离异而分隔一方,梦想破灭后变得愤世嫉俗,打架、旷课,被学校开除。最后流落社会,因抢劫而走上犯罪道路。事实证明,不健全的家庭,很容易造成孩子内心人格的扭曲。夫妻离异后放松甚至不管孩子的抚养和教育,导致青少年违法犯罪现象日益增多,引起社会特别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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