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反观南报的讨论。南报对它的专题讨论作了一个近乎编者按的结论:王海们的胜诉体现了
《消法》的立法宗旨,合理但不合法;败诉是正确适用了
《消法》,合法但不合理。南报进一步建议应尽快出台
《消法》的司法解释,把王海们当作“准消费者”纳入调整和保护范围,以便向假冒伪劣、欺诈行为出击。这种结论和建议从法理的角度看,就有“糊涂”之处。
事实上,按前述,一切消费者在进入诉讼前,都是形式上的消费者(也即准消费者),他们符合“消费者”的形式要件,否则,他们的诉权必然被剥夺。南报不是根据诉权,而是根据胜诉权(即法庭的最后判决),尤其是形式上的消费者对
《消法》第
四十九条的胜诉权,反过来判断形式上的消费者是不是实质上的消费者,而法庭又得根据消费者是不是实质上的消费者来确定消费者的胜诉权,因此,如果南报的建议被司法解释采纳,法庭在判定消费者是不是实质上的消费者上的两可境地并未改变。法官将以自己的自由心证随意确定,或跟着大众舆论走,或受其他因素左右。在此法官所要做的一切就是确定消费者的动机,看是不是符合
《消法》第
二条的规定。而按前述,个人动机是不应该进入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的,否则,一切消费者都有可能失去“消费者”的资格。因为由动机出发,“实质上的消费者”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既不能证明,也不能证伪。
因此,
《消法》(尤其是第
四十九条)中的“消费者”只能是“形式上的消费者”。何为“形式上的消费者”?经济学中的“最终产品”是一条思路,凡是购买最终产品的人都是形式上的消费者。虽然哪些产品是最终产品并不是没有争议,但王海门购买的肯定都是最终产品——没有人会认为王海们通过诉讼所得的双倍赔偿中的另一倍是由王海们用其所购商品上进行生产或提供服务所得。
如此,与南报的结论相反,笔者以为,王海们的胜诉合法但不尽合理,其败诉有些合理但不合法。其胜诉之所以不尽合理,是因为我们并不把双倍赔偿中的另一倍当作王海们个人打假的劳动所得;如果当作是他们的劳动所得,事实上也有一个所得税问题。
《消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毕竟只是针对我们特殊的市场情境所作的一种权宜之计,虽然是一种较好的权宜之计。但打假事实上还是一种劳动,其中的风险也不小(这也是王海还是打假英雄时,仿效者不多的一个原因),只是没有名正言顺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