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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谁在说话?

  接下来的争议不在于《消法》要不要打假,而在于到底是通过政府还是通过个人打假。显然,《消法》是双管齐下的。政府打假的方式是行政处罚(《消法》五十条),个人打假的方式是双倍赔偿中的另一倍的功用。两者的共同点在于都利用法律。也许正是因为如此,才有梁慧星教授将两者混同,认为对个人打假的肯定会导致以此为业的牟利行业,而这个行业是“游离于公权与私权之外的”,最终于长远和全局不利。(见南报)“游离于公权与私权之外”,实为介于公权与私权之间,仿佛打假只能为政府垄断,个人打假之另倍赔偿(非民法之私权)是个人通过法院对卖假者的行政罚款,因而冲击了公权。至于是否最终于长远和全局有利,这肯定得看打假是否有成效,因为如果有成效的话,以打假为业的行业肯定会自动消失。
  政府打假不及社会中个人打假的效率高,这在我们国家几乎是一种共识。但这一点还不足以证明个人打假的合法性,因为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个人为维护自己所谓的“合法权益”(另一倍赔偿)的不经意的打假,按目前人们的共识,肯定比王海们的职业打假更加师出有名,因而更加合法,但职业打假显然效率更高。比较政府、不经意的个人以及职业打假,三者中效率越低者越合法,这不能不令我们反思。前述,《消法》四十九条的规定是一种权宜之计,但法律作为一种权宜之计比起政府作为一种权宜之计,也许好一些,因为政府本质上不过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权宜之计罢。
  权宜之计本身并不必然应遭到非议,应遭到非议的是权宜之计的一种特性:一个权宜之计之后总是跟着一批权宜之计——姑且命之为“链式繁殖性”。(政府作为一种权宜之计的“链式繁殖性”体现在政府机构的繁殖。)从法理上看,权宜之计的链式繁殖性与法律的稳定性直接相冲突,因此,权宜之计的合法性应该从它的链式繁殖性的程度反过来衡量,程度高者合法性低,反之则合法性高。如果职业打假有更利于消灭卖假行为从而消灭它自身,那么作为一种权宜之计,其合法性就是相当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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