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更可悲?——经营者或大众传媒或任何其他人都可以推测诉讼人的动机,但法律不可以,原因有二。⑴前述,法律已假定诉讼人是消费者,而不论其动机如何。⑵在民诉中推测行为人的动机本就是荒唐的,在法官自由心证(或自由裁量)的范围内,应该把当事人的动机排除在心证之外。宽泛的看,这其实是现代法律之所以是现代法律的原因,否则,我们的法律就回到封建中国“定心论罪”、“失礼入刑”的套路中去了,只不过现在的“礼”可能更多的是社会主义道德,而现在的“刑”是以败诉的方式给予当事人的道德谴责(或者先有道德谴责而后败诉)。当然,在
刑法中动机仍是法官量刑的酌定因素,但酌定毕竟不是法定,而且仅用于适用法律,不用于认定事实。司法实践对王海现象的处理之所以此一时彼一时,显然已是把动机作为一种酌定(或法官自以为的“法定”)因素适用于认定事实了。
当然,即便认定王海们是消费者,按
《消法》第
四十九条,王海们也未必能获得双倍赔偿。
《消法》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如下: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的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何为欺诈,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条的规定如下: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关于《消法》第
四十九条中的“欺诈”的构成要件,武高汉先生说,一直有争论,主要有“四要件”和“两要件”之说。“四要件”指有主观故意,消费者不知情,有合同协议,有具体行为;“两要件”指“只要卖的是假货,并被消费者购买,就构成欺诈”。武高汉先生认为
《消法》应适用后者。(见南报)显然,“四要件”说更符合《意见》第68条的规定。如此,王海们即便是消费者,也并不见得就能获得双倍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