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正是因为
《消法》第
四十九条权宜之计的性质,才有梁慧星教授对知假买假者的忧虑。梁教授在此表现出的对社会的深切关怀,不失为一种大家风范;但我以为,作为法学学者(不论是梁教授还是参与争辩的其他法学学者),对社会的深切关怀,最好紧扣法理,否则难免流于感慨多于分析!——如此说,是想提请争辩者注意两个问题:知假买假者是不是消费者由谁来判定?
《消法》第
四十九条又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宜之计?
显然,只要王海们的诉讼被法院受理,则法律(具体而言是法官)已假定王海们是消费者(假定的合理性在于王海们的购买行为符合“消费者”的形式要件);要否定这种假定,经营者理当负举证责任。经营者会如何证明王海们不是消费者呢?实践中肯定是八仙过海,但依法律,可以想见的强有力的理由大致有两点。⑴
《消法》第
二条虽不是关于“消费者”的定义,但可以反过来说明“消费者”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王海们的购买行为似乎不会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这是一种动机推测。这种推测之所以合理,系因⑵王海们有通过
《消法》赢利的历史,或者王海们所购买的商品(包括服务),按他们的生活方式或特点,或按梁教授所说的“经验法则”,不可能是他们的生活的真正需要,或者王海们的诉讼行为本身就已表明他们居心叵测,或者几者兼而有之。
这两点理由具有内在的逻辑性。但如果这两点理由能成立,则⑴一个人只能使用
《消法》一次获得双倍赔偿,至少不能用得过多(王海本人就是因为“历史不清白”才有败诉的);或者⑵一个人“真正的”消费需要得由他人来确定,个人偏好看来得消除了;或者⑶为了表明自己不居心叵测,诉讼人不能诉诸
《消法》第
四十九条。——这其中的荒谬我想人人都是可以看清楚的。进一步,如果法院接受了经营者的话语,或接受了大众传媒关于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的先入之见,而推定诉讼人因“动机不良”不是消费者,更可悲的事情就发生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