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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有效启动:--DSB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及其功能

  所提议的该解释也符合过去WTO/GATT专家组的实践。…我们认为,如同Bananas III一案对该概念的适用,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被具体指明的‘措施’的那些‘措施’,能被视为被‘充分确认’。”
  其次,关于适用产品或行业的指明。就适用产品的指明,上诉机构在EC-Computer Equipment (DS62/DS67/DS68) 一案中曾裁定:“我们注意到DSU第6.2条没有明确要求指明‘争议之具体措施’所适用的产品。然而,就特定的WTO义务而言,为了确认‘争议之具体措施’,确认争议措施所适用的产品也是必要的。”[27]
  然而必须强调的是,“如果一项措施的范围,在设立申请中是通过援引了广泛的产品或行业族群来确认的,我们不认为这一单纯事实就必然使得设立申请与DSU第6.2条不一致”。因为若关于产品界定之具体性的主张被接受,那么在专家组程序的早期势必就会产生关于每个事项的冗长乏味的程序争斗。当事方将会争辩每个产品的定义,而每个案件中被诉方都将寻求排除那些申诉方通过归类(by grouping)可能已经确认,但却没能‘充分’详细地指出的所有产品。类似地,当设立申请指向一个广泛的行业族群时,申诉方也应有权指控该措施,而非必须指明该行业的个别部门,只要该措施影响了有关行业整体。且也不会因此抵触了DSU第6.2条的规定。[28]
  总之,专家组申请中的权利要求是否充分精确以 “确认争议之具体措施”,依赖于这些权利要求是否满足了DSU第6.2条的目的。只要DSU第6.2条被解释为,要求任何受控“措施”都应在专家组申请中被具体指明,或是当未被明确描述时则与被具体指明的措施有明确联系——辅助于或紧密联系于被具体指明的措施,则第6.2条之具体性要求的目标和目的——确保DSU第7条所规定的主要由专家组申请所界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清晰,以及向被诉方及潜在的第三方告知申诉方的权利要求范围——就能得到满足。
  (四)关于提供“申诉之法律基础的简明概要”
  对此,上诉机构在EC-Bananas(DS27)一案中曾指出,“申诉方列举了声称已遭违反的特定协议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议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29]然而如下文将要澄清的,该“单纯列举”(the mere listing)是否达到了DSU第6.2条的标准,则必须根据每一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个案审查。
  首先,关于“单纯列举”的个案审查标准。上诉机构在Korea-Dairy Products (DS98)一案中曾裁定: [30]
  “…在其第四项要求中,第6.2条仅要求申诉之法律基础的一项概要——且可以是一简明概要;但无论如何该概要必须是一个‘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概要。换句话说,仅仅概括确认‘申诉的法律基础’是不充分的;该确认必须能够‘明确陈述问题’。
  如本案专家组所注意的,我们在European 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曾表示:‘[我们] 采纳了专家组的观点,即申诉方列举了声称已遭违反的具体协议的规定就足够了,而不需提出关于该争议措施的哪一具体方面与那些协议的哪一具体规定相关的详细论据。’在我们看来,本案的专家组似乎将我们在European 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的该部分裁定,解读为为申诉之法律基础声明的充分性确立了一个最终的检验标准(a litmus test)。
  然而,专家组没能注意到在European 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继续指出:‘由于专家组申请通常不受DSB的详尽审查,专家组义不容辞地应非常详细地审查专家组的设立申请,以便确保该申请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基于如下两个原因专家组申请的充分精确显得非常重要:…’
  因此,在European Communities–Bananas一案中,我们没有宣称将对声称已遭违反的某一协议条款的单纯列举,确立为一个无论案件具体情况如何,对之的遵守在每一案件中将总能构成对第6.2条之要求的充分遵守的精确性标准。若我们事实上曾在那个案件中试图创立如此一项规则,那么我们指令专家组‘非常仔细地以确保既符合DSU第6.2条的字面含义也符合其精神’的方式审查专家组申请,几乎也就没什么意义了。…
  确认声称已遭被告违反的条约规定总是必要的。这既是由于界定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目的,也是为了向被诉方及第三方告知申诉方所提出的权利要求;既然要提出申诉的法律基础,此类确认就是一个最低的先决条件。但这并不总能充分。可能存在如此情况,即根据附随情况(attendant circumstances),就一个或多个协议条款的简单列举就足以达到申诉之法律基础声明的清晰度标准。然而,也可能存在另外一些情形,即情况如此以致条约条款的单纯列举将不能满足第6.2条的标准。例如,当所列条款确立的不是单一而清晰的义务而是多重义务时,情况就可能如此。在这种情形下,某一协议条款的列举本身,可能达不到第6.2条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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