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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法》中标底的法律分析

  1、因除施工外其他范畴的招投标与标底关系不大,“设有标底的”规定特指施工招投标;
  2、施工招投标虽然可以“设有标底”,但也可以不设标底。
  施工招投标到底是否必须设有标底?《招标投标法》对此并未言明。因此,依法律,决定权应归招标人所有。但依法理,却未必尽然。
  二、《招标投标法》的双重性质
  国家作为市场的监管者颁布法律以规范市场是理所当然的,这也是《招标投标法》的根本目的及基本性质。
  但《招标投标法》还有其特殊性质,如若不然,有些条文是很难从法理上理解的。比如,《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发布。
  该款就有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嫌疑。另外,《招标投标法》取消了原有的议标方式,这虽让人普遍叫好,但也需明了好在何处,否则就是侵权。
  事实上,《招标投标法》有其自身适用的范围。第三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有三类: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此三类的重点在于第2类,即国家投资的项目。另外,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第1类及第3类项目中的大多数亦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这就决定了《招标投标法》的特殊性质,即《招标投标法》也是国家作为投资主体规范其具体代理人行为的法律规定。这种特殊性质在《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体现得至为明显,该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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