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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作为一项一般命题(a general proposition),已经被WTO协定第XVI:4条及近来的WTO专家组报告确认了的GATT司法实践(acquis)充分清晰的表明,立法本身(legislation as such),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可能违反GATT/WTO的义务:
  
   (a)在GATT法系中,例如规定了针对进口产品的税收歧视的立法,曾被裁定为与GATT不一致,即使在其被实际适用于具体产品之前并且因而也是在任何特定产品遭到实际歧视之前。
  
   (b)WTO协定第XVI:4条明确确认立法本身属于可能的WTO之违反的范围。该条规定:‘每一成员应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符。’
  
   被明确要求应遵从WTO协议所施加的义务的这三种类型的措施——‘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属于能一般适用的措施;而非必然是具体案件或争端中所采取的措施。第XVI:4条虽然没有扩展WTO协议下的实质义务,却扩展了应遵从这些义务的措施的类型。
  
   (c)近来的WTO专家组报告也确认,立法本身,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能够与WTO规则不一致。”
  
   很明显,成员国内立法本身完全可以独立于其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而构成WTO规则的违反因而也就可以将之诉诸争端解决。专家组有权处理有关的国内立法,只要此类申诉被适当地向其提交。那么,面对此类有关立法本身而非其具体适用的指控时,专家组又是如何进行处理的呢?
  
   很明显,就确定某一争端当事方是否遵守了其在适用协议下的义务而言,审查国内立法的有关方面是必要的。然而,如同DSB的实践所强调的,专家组的任务仅仅是为了确定成员是否遵守了其WTO义务而审查国内法。此过程中,专家组并非如同解释适用协议的规定一样而解释国内法。准确地讲,专家组是在将国内法视为事实要素(factual elements)的情况下被DSB召集以审查这些事实要素是否构成了成员违反其WTO义务的行为的。国内法与适用协议之间存在诸多不同,因而当就国内法的含义作出事实性裁决(factual findings)时,专家组没有义务接受争端当事方所提出的解释。即使如此,任何成员也可以合理期望其关于其自身法律之含义的观点应被给予相当的尊重。〖6〗
  
   另外,就有关国内立法的处理问题,专家组还曾裁定,“尽管DSU第3.2条的条款清楚表明,‘根据国际公法解释的惯例规则澄清[适用协议的] 现有规定’属于专家组的权限,DSU并没有清楚规定专家组应如何处理国内立法。DSU第11条只是指定专家组‘应…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评估’。然而,DSU第3.2条以及上诉机构的实践都表明,只要适当,我们就必须在类似情况下国际法庭的处理方法的基础上展开我们的方法。因此我们将考虑国际法庭在这方面的实践。” 〖7〗 另一方面,虽然关于对其与WTO的一致性必须作出评估的国内法的理解,通常开始于对该法律之条款的分析。然而,专家组从未认为它们应局限于其自身对国内法条文的分析,而不考虑国内法庭或其他机构对该法律的解释,即使专家组发现条文表面上已经很清晰。专家组认为,如果它们那样做,则它们可能以不同于该法被国内机构所实际理解和适用的方式而提出关于该法律的理解。这与专家组根据DSU第11条就案件事实进行客观评估的义务是不相符的。因此,专家组裁定它们必须考虑与有争议的国内法之理解相关的该国内立法的所有方面。然而,考虑某一成员国内立法的所有相关方面可能引起一些方法上的困难(methodological difficulties),诸如应多大程度上尊重该成员对其立法的定性。就此而言,专家组认为它们将首先确定如何处理对国内法审查的这一方面问题(尊重程度),以及当法庭是解释法律的机构之一时,专家组应如何考察与该立法有关的案例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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