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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刘成伟


【全文】
  DSU系列论文之十一: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
  
   ——反倾销协议第17.4条的适用
  
   刘成伟
  
   
  
  一、概述
  
   以前的论文中我们曾注意到,WTO争端解决机制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与以前之“规则选择”(“rule shopping”)或“法庭选择”(“forum shopping”)的体制相比它的管辖范围更广泛,而且是作为一个统一的体制在运作。尽管如此,考虑到国际贸易实践的复杂性DSU第1.2条还是规定,“本谅解的规则和程序的适用应遵守本谅解附录2所确定的适用协议所含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然而,考虑到篇幅所限及现实争议焦点所在,作者准备将精力集中在反倾销协议中所规定的此类“有关争端解决的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即反倾销协议第17.4条至第17.7条。而在本文中,作者将探讨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第17.5条所涉及的专家组对反倾销争端的管辖基础问题,而这又主要关及反倾销争端中专家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问题;而第17.6条则主要涉及到反倾销领域专家组的审查标准问题,这将在下一论文中详细探讨;至于第17.7条则主要关及机密信息的处理问题,对此作者不准备进行探讨。
  
   专家组管辖权的授予,是合法的专家组程序的基本前提。如同以前的论文(系列之五至之六)中所注意到的,根据DSU第7条,是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通过根据DSU第6.2条对专家组申请中有争议的权利要求的准确界定,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范围。而对于DSU第6.2条所要求的设立申请的充分性问题,我们在以前的论文中也进行了详细探讨,因此在此主要探讨反倾销争端中有关设立申请的充分性问题是否存在特殊规定。这主要涉及到反倾销协议第17.4条及第17.5条:
  
   
  
   “17.4 如果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按照第3款进行的磋商未能达成相互同意的解决办法,且如果进口成员的行政当局已经采取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的最终行动,则该成员可将此事项提交争端解决机构(DSB)。如一临时措施有重大影响,且请求磋商的成员认为该措施的采取违反第7条第1款的规定,则该成员也可以将此事项提交DSB。
  
   17.5 在申诉方请求下,DSB应设立一专家组以依据以下内容审查该事项:
  
  (ⅰ)提出请求的成员的书面陈述,其中表明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如何已经遭到丧失或损害,或本协议目标的实现如何正受到阻碍,及
  
  (ⅱ)根据适当的国内程序使进口成员的当局可获得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在启动涉及反倾销争端的专家组程序时存在一个前提,即只有当进口成员已经采取最终行动(征收最终反倾销税或接受价格承诺)后,或是当申诉方认为进口成员对临时措施的采取违反了反倾销协议第7.1条所要求的有关采取临时措施的正当程序时〖1〗,申诉成员才能将争议事项提交DSB。然而,对于这些实质的先决条件,是否在形式上也给反倾销争端中的专家组申请的充分性施加了不同于DSU第6.2条的特别规则,在具体的争端实践中则经常产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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