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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私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熊谞龙


【全文】
  一、问 题

  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作为罗马法五大法学家之一的乌尔比安曾在《学说编纂》中依照所调整的利益不同而将整个法律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他认为:“公法是关于罗马帝国的规定,私法则是关于个人利益的规定。”[1]公益、私益作为一种曾经盛行一时的标准来区分公私法,尽管受到后世诸多学者对区分标准的严密性的质疑[2],但对于私法以调整私人利益为主这个观点却并未有太多的怀疑。私法以保障个人利益,高扬个人权利为主旨,即使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以个人利益的保护为起点和依归的。 发轫于19世纪末的社会化立法思潮在20世纪的日渐兴盛,延续至今,依然是历久弥新,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观念也随之通过各种方式日趋深入到民法的每一个毛细血孔,日本民法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私权应遵从公共福祉”。魏玛宪法153条第3项规定: “所有权赋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利益”,这些规定均体现了私权之社会性的理念。史尚宽先生将私法中的公共利益作为权利义务的指导原则来进行讨论,认为“个人有追求自由及幸福之权利,同时惟于适合公共利益之限度,赋与以法律上之力(权利),负有以其力贡献于公共利益之义务。”并将之定义为私权社会性乃至义务性。[3]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民法通则七条就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除第7条做了一个原则性的宣示之外,第49、55、58、150条也先后出现这一术语,[4]成为确定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以及确定其他国家法律在我国适用的一个确定标准。在合同法上,同样是既对社会公共利益做了一个总括性的规定,然后在52条作为法律行为的一个生效要件来进行反面规定。
  “公共利益强调私权之公共性,……公共利益原则,是本于社会的法律思想,更积极的要求个人为公共利益而牺牲,使其有为公共利益而适用之义务。”[5]本文所关注的核心问题是,在一个以调整私人利益为主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对公共利益应秉持何种态度?如果说公共利益是权利行使的边界之一,那么是否存在公共利益保护的边界?是否存在一个公共利益保护的私权边界?如果存在,其边界又在何处?正如霍姆斯所言:“没有什么具体的命题是不证自明的,不论我们可能是何等地愿意接受它,即使是赫伯特·斯宾塞先生的命题——每个人都有权按照他自己的意志行事,只要他不干涉他的邻居一方类似权利——也是如此”。[6]

二、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几种解说

“利益是不属于任何更广泛的逻辑种类的词汇之一,无法以通常的方式来定义。”[7]然而人们追求确定性的心理惯性仍然使得人们乐此不疲的对之从不同的角度定义。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一个极具抽象意义和极具包容性的概念,对其内涵的界定一直存在着诸多分歧,不同的学科、不同的学派、不同的学者从构建自己的理论体系出发,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解说,可谓众说纷纭。 经济学家通常把政府所提供的共同利益或集体利益称之为‘公共利益’,公共利益的概念是公共财政研究中最古老的和最重要的观念之一。在伦理学家看来,作为美德标准的公共利益不是凌驾(或游离)于个人利益之上(或之外)的、不能分解和还原的终极利益,而是存在于个人利益之中、由个人利益组成的某种派生性的复合利益。在法哲学家们看来却是别有一番解说,边沁就说:“共同体的利益是道德术语中所能有的最笼统的用语之一,因而它往往失去意义。但它确有意义时,它如下述:共同体是个虚构体,由那些被认为可以说构成其成员的个人组成。那么,共同体的利益是什么呢?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8]不过,公共利益并非是个人利益的简单总和。卢梭就曾经曾指出,公共的利害“不仅仅是个人利害的总和,它会大于那种部分之和”。[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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