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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

  (五)民通意见第183条: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通过以上法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对此问题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
  (1)监护人有义务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安全,如果没有履行这些义务,则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7]
  (2)被监护人造成他人财产、人身的损害,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责任。[28]
  (3)监护人可以将监护权全部或者部分委托给他人,此时,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29]
  (4)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30]
  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在民通意见中,尽管委托监护人承担责任的形式与学校、幼儿园承担责任的形式、规则原则相同,但是却被规定于两个不同的条文中,是立法者的疏漏?还是故意为之?如果我们否认这属于立法的疏漏,那么学校承担的责任和监护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同一责任。但是,从体系上来考虑,民通意见第183条明显是对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三条的补充[31],那么二者是否针对同一问题呢?如果我们承认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在整体上是成体系的,那么民通意见第183条无疑规定的是监护人的责任,亦即学校在此承担的是监护人的责任,学校负有监护的职责。正是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使得前面关于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三种学说,除监护权自动转移说外,另外两种学说都能够从现行法上找到自己的依据。因此,我们无法从现行法上对这两种学说作出评价。那么,在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中,我们的法官又是如何作出判决的呢?
  
  四、法院对学校伤害事故的处理方法
  
  由于我国的审级制度等原因,在针对同一类案件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并不尽一致。针对学校伤害事故,具体言之,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承认学校承担监护职责。在这些判决中,认为学校、幼儿园对在校学生负有监护职责,如果未成年人遭受人身伤害,应该予以损害赔偿。
  例如在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案中,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幼儿班学生在家由父母监护,在学校由学校监护。闫红瑞受到伤害和张小平给他人造成损害,均系在校期间发生,学校理所当然应该承担责任。但致害人张小平家长平时对子女教育不够,张小平由平时爱玩火柴到烧伤他人有因果关系,故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32]
  同样的案例还有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33]、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等人身伤害赔偿案[34]、以及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35]的一审判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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