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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径通幽抑或无病呻吟——略论学校伤害事故及学校的监护职责

  学校伤害事故,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有不同的分类。[7]本文主要根据校园伤害事故中的不同当事人,将校园伤害事故分为以下四类:
  (一)学生彼此之间因为运动、游戏或者其他原因导致的伤害。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是在校学生。例如在闫红瑞诉旧寨村村民委员会等因其在幼儿班期间被其他幼儿玩火烧伤损害赔偿案中,闫红瑞因为同班同学玩火而被烧伤[8];陈游诉广州外国语学院学习期间同宿舍他人晚间燃烛失火被烧伤赔偿案中,由于同宿舍同学晚间熄灯之后点蜡烛看书,致使蜡烛点燃原告陈游的蚊帐,造成原告被严重烧伤;[9]在王劲诉杨治踢足球伤害赔偿案中,王劲是守门员,当杨治射门时,被足球击中眼睛而导致受伤[10];在张丽娟诉高春利、大龙华完小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张丽娟因为被告高春利放斧头时的疏忽而被斧头砍中手指而受到伤害[11]。类似的案件还有赵晗诉南楼小学等放学后在校内为教师个人打开水被他人撞翻烫伤赔偿案[12]、顾良诉上海市卢湾区私立应昌学校等人身伤害赔偿案[13]、许玉云诉莱西市马莲庄镇莲花山小学等人身伤害赔偿案[14]等。
  (二)由于教师或者其他学校员工体罚学生等原因导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加害人是负有教育、管理等职责的教师或者其他教职员工,而受到伤害一方是在校学生。例如在杨新宇诉天津市第48中学擅拆其信件致其越窗坠楼摔伤赔偿纠纷案中,原告杨新宇因为教师私拆其信件以及采用不当手段对待原告而跳楼导致人身伤害[15];在张帅因受教师体罚致人身损害诉鸡西市师范附属小学赔偿纠纷案中,由于体育教师苗全有体罚原告,导致原告植物神经功能紊乱,造成人身伤害[16]。
  (三)由于学校未履行有关义务而导致人身伤害事故。这一类案件和第二类案件相似,责任人均为学校,所不同之处在于第二类案件导致损害的原因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积极作为,而本类案件的致害原因则是教师和其他学校员工的消极不作为。例如在袁战通因其子在校就读期间患急病抢救无效死亡诉光华外语学校赔偿案,原告袁战通之子袁燕龙在光华学校就读期间突发重病,抢救无效而死。[17]而在汤子忠因其女在校期间出走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诉南京医科大学眼中失职赔偿损失案中,原告汤子忠之女汤涤在南京医科大学就读期间出走,后被宣告死亡。[18]
  (四)意外事故导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这类事故的特点是导致学生人身伤害的原来并非学校的老师和同学,而是一些意外的事故。例如在税华君等诉合江县人民小学未尽安全关照义务致其在校时遭犯罪行为伤害赔偿案中,由于犯罪分子混入学校,逞凶杀人,致使原告等四人重伤。[19]在李斌诉上海市普陀区洵阳路小学等劳动课受伤赔偿案中,原告李斌在参加劳动课时,擦完玻璃下地时,踩中被告上海普华建筑装璜工程公司放在窗外的翻斗车,导致手指被压断。[20]
  二、      学校伤害事故责任承担的有关学说
  
  目前在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是否负有监护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为肯定说,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一种是否定说,认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负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就肯定说而言,其理论依据又有不同。有的认为学校的监护职责基于监护职责的自然转移,笔者称为监护职责转移说。有的认为是基于监护人与学校之间的默示的委托关系,笔者称为监护职责委托说。[21]
  (一)监护职责转移说,该学说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到学校,则学校就应对学生承担一定的监护职责,也就是说监护职责务随被监护人的转移而转移。[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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