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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行政行为不可变更力研究


章志远


【摘要】不可变更力是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之一,意指已成立的行政行为所具有的限制行政主体一方依职权随意对其予以改变的作用力。不同的法治观念和利益追求决定了不可变更力的有无。文章在揭示不可变更力存在的理论依据的同时,还探讨了其递增性、有限性及层次性等基本特征。

【关键词】行政行为 不可变更力
【全文】
  一、不可变更力的理论争鸣
  当行政行为做出之后,直到最终确定之时,原行政主体能否以一定的理由随时对其加以改变呢?进一步言之,怎样才能从理论上对支撑、限制或反对这一改变做出较为确当的解释呢?这便涉及到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问题。
  在我国法学界,权威观点认为,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其实质确定力,它与行政行为的形式确定力即不可争力共同构成了行政行为的确定力,并坚持这一原理来源于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理论。 笔者认为,这一论点值得商榷。对于判决既判力(或称实质确定力)含义的论述,日本学者指出:“诉讼是根据国家审判权做出的公权性的法律判断,是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目的的,而终局判决正是这种判断。因此,一旦终局判决使之在诉讼程序中失去以不服声明方法被撤销的可能性而被确定,就称为最终解决纠纷的判断。它不但拘束双方当事人服从该判断的内容,使之不得重复提出同一争执,同时作为国家机关的法院当然也必须尊重国家自己所做出的判决,即使是把同一事项再次作为问题在诉讼中提出时,也应以该判断为基础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确定判决表示的判断不论对当事人还是对法院都有强制性通用力,不得进行违反它的主张或者判断的效果就是既判力。” 可见,既判力与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在内涵、适用对象、具体要求、运作机理方面均相去甚远。再者,作为行政权载体的行政行为在性质、功能、运行程序上与作为司法权载体的司法裁判明显不同,因而在行政法上不宜照搬判决实质确定力概念。 事实上,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是由诉讼法上判决羁束力概念发展而来的。判决的羁束力意指“为判决之法院,在同一审级内,不得任意将已宣示之判决,自行撤销或变更之效力”。 羁束力体现了司法判决对其制作者——法院本身的抑制力量,是判决效力的组成部分之一。同样地,行政行为的不可变更力也显示了行政行为的自我约束力量,是行政行为效力的重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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