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WTO法的法理学分析

WTO法的法理学分析


邹彦


【全文】
  法律应该有她发展的根基:法理。作为法律的基础原理和方法论,法理构筑了完整的,不断发展的法律体系,所谓九层之台,起于垒土,也就是这个道理。没有法理的支撑,法律的发展是缺少方向的,也无法解决法律适用和实施过程中所可能存在的种种矛盾和冲突。这些就是WTO制度发展至今所面临的种种困惑和争论的根源所在,这些也就是本文作者通过对WTO制度进行法理学的分析所希望解决的。权为抛砖引玉之用。
  一、WTO制度是法吗?
  本文的标题即存在争论:WTO制度能不能称为“法”?
  要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确立的是法的定义。然而由于受到了历史条件的局限,马克思主义对于法的定义 ,似乎并不适合于界定WTO法:首先,WTO组织制度中缺少专门机关创制法律。作为条约群,其确定的有约束力的诸协议都是由全体缔约方协商后签署的,任何国家都可以以不加入WTO的方式,拒绝承认WTO协议对其具有约束力;其次,WTO规则中缺乏类似于军队、监狱等有强制力的保证实施的暴力机关,很多规则的实施需要通过缔约方之间的互相监督,及交叉报复的方式执行;第三,定义中对于“社会正义”的陈述在WTO规则中显得很模糊。
  然而,由于WTO,包括其组织体系和规则制度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因此,对于WTO法的界定也应该放逐在新的社会环境的角度下考虑,毕竟法律的发展总是与经济条件的变化相吻合的,同时也不可否认,WTO规则从最初的对于ITO的设想,到利用GATT作为过渡性的临时适用的协议,再到最终构建起国际规制的框架,并处于继续发展和不断完善之中,这一系列过程中反应出的人类追求国际协调的愿望和努力应该决定了法律的最终发展方向。如果说有“未来法”的概念,笔者认为WTO的一整套不断完善的规则就是她的雏形。
  首先,在对于WTO与其他国际经济组织一样,缺乏“超国家机构”来立法,来监督法律的执行的争论上,笔者认为,这里对“超国家机构”的定义似乎有误,就国内权力体制而言,也没有哪个国家宣布其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是超人民的。“天赋人权”或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说法,归根结底都把立法机关的权力来源归结为人民权力的让与,因此,对于国际社会中的所谓“超国家机构”的界定也应以此为基准,即为国家权力的自愿让与,由一个机关来统一行使部分原本属于国家的权力。
  其次,如果WTO是法,那么它所规定的各成员国的权利义务又是什么呢?有一个比喻很能说明问题:“MTN是一个市场,在某种程度上也就是各个国家在互惠的基础上进行的市场准入承诺的交换……WTO管理的协议是以权利与义务平衡为基础的,这种平衡是通过互惠的市场准入承诺的交换而取得的。” 由此可见,获得并遵守市场准入的承诺即是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这种权利与义务来源于各国向WTO让与的一部分主权,来源于彼此接受约束以推动世界贸易自由化的进程并从中获益的承诺,来源于彼此协商后签署的,包括关税减让表,限制非关税措施的使用在内的一系列协议。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