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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倒置的现代西方法律

  中西的这种相似之处,以及俞文所说的“身份型契约”与“自由型契约”的差别,典型地体现在“自卖为奴”之上。
  “自卖为奴”在古代中国不少见,在古罗马也是一种合法的事实。罗马法将人分为两种:自由人与奴隶。奴隶的来源,“或者是出身时是奴隶,或者是后来成为奴隶”;“后来成为奴隶的,或者依据万民法,即由于被俘,或依据市民法,即年在20岁以上的自由人意图分得价金,而听由他人将其出卖。” [注8]罗马人比较诚实,将受刑罚处罚的人也叫做“刑罚上的奴隶”;而这种奴隶,无论在古代,还是现代,都不少见。
  我曾在《自卖为奴的先定约束》一文中,讨论过“自卖为奴”之所以不合法,“乃在于这种契约行为的不可逆转性”,在于其违反法律的逻辑。[注9]当时几欲脱笔写道,死刑之所以不合法,也是这种逻辑的要求。但我当时还是保留了应有的谨慎,仅点到为止。现在也不想突破这种谨慎,仅想补充,“刑罚上的奴隶”一旦接受死刑,那么什么都不可逆转了。
  由于未能占有详细资料,我对古代中国“自卖为奴”的契约是否可以逆转不能做出准确而详尽的分析。但一般而言,在古代中国“自卖为奴”的契约行为中,自卖为奴者赎身或者“自卖为奴”的契约本就有一定的期限,却是可以想见的。这与古罗马有所不同,在古罗马,奴隶纯粹就是财产,只能通过主人的释放而获得自由;而且,法律还规定了在某些情形中主人不得释放奴隶,以免欺诈债权人。[注10]中西方的这种不同,是大可研究的。我隐约地感到,在中西方,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奴隶。
  如果我的感觉是对的,进一步,我和俞江先生又走到了相反处:中西方的差异,不是两种契约——“身份型契约”和“自由型契约”——的问题,而是两种奴隶的问题。在西方,奴隶是财产;在古代中国,奴隶仍然是人。这不仅是“信”的要求——不为人,又谈何“信”?而且也可从中国古代士大夫“亦主亦奴”的身份中看得清楚明白。“奴才也是人啦!”——这在古代中国不是一句自相矛盾的话。简单地说,西方的奴隶需要锁链,而中国的奴隶有“信”,进而有“忠”、“孝”、“仁”、“义”等等“法锁”。[注11]
  大凡受过教育的中国人,对国人的奴性都十分反感。但我敢肯定,这些人中百分之九十九如果不是奴性十足,也是奴性未脱。[注12]这并不是想冒极端之言:中国没有“真正的人”!——“奴才也是人啦!”,这些人仍然是人。而且,严格地说,比起现代西方那种在“人”上自我欺骗的说教,[注13]这些人更像“真正的人”。如果有什么不足的话,倒是这些人接受了西方关于“人”的自我欺骗的说教,失去了古代中国人“奴才也是人啦”那种诚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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