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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超期羁押问题的思考

  如果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且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侦查终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两个月。有特殊原因需再延长羁押期限的,须交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我国羁押控制制度存在相当大的缺陷,为执行的随意性提供了条件。
   (一)如前面对羁押控制制度的叙述,我国刑诉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如前面对我国羁押控制制度的叙述,我国刑诉法关于拘留期限的规定可以延长到14至37日,在刑事拘留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往往突破法律的所要求的特殊拘留条件的限制,而将任意一个犯罪嫌疑人都羁押到37日。37日成了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所引发的必然羁押期限。这实际上变相鼓励了公安机关的超期羁押。逮捕后的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还有权将其行使的行政处罚措施作为刑事强制措施来用,以补充侦查期间的不足,保证调查取证尤其是获取有罪供述的需要。例如公安机关可以对一些犯罪嫌疑人采取劳动教养、收容教育等手段,使其不计在正式的刑事羁押期间之内,而对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羁押期限则可以由检察机关根据自己侦破案件的需要在法定最长期限内任意延长!
  (二)、在我国不存在中立司法机构主持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羁押权缺少有利制约,公安机关自己有权决定拘留和逮捕(需经检察机关批准),检察机关又有自侦部门,其批捕权还是检察机关掌握,与其说对侦查机关的监督还不如说是一种自律,这样导致了那些认为自己遭受非法或无理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救济。
  (三)、中国刑诉法没有将刑事拘留、逮捕与羁押实行严格分离,导致羁押在适用上出现严重的任意化和随机化,在英美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无证逮捕,通常都只会带来24小时的羁押状态。而要对犯罪嫌疑人实行较长时间的羁押,必须在24小时之内,将犯罪嫌疑人提交到中立的法官那里,进行专门的羁押听证程序,由法官作出羁押、保释或采取其他代替性措施的裁决,显然这种逮捕和羁押严格分开的做法,使得中立的司法机构能对审前羁押问题进行一次独立的司法审查,也就有效的防止了超期羁押的产生。
  解决的对策与方法。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是司法公正的具体体现,也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超期羁押问题严重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必须采取有效的对策与方法来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笔者认为最根本的解决措施是仿效英美实行司法审查制度,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的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5)英国有句谚语“无救济即无权利”。直接涉及公民权利的强制措施一旦适用势必给犯罪嫌疑人及有关公民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因此法律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以及有关公民以相应的程序性救济。(6)将“救济性的权利,即对国家及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关予以审查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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