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对税收优先权运用于实践的建议
(一)税务机关应切实履行公示义务。
我国《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税务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第46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对于欠税公示问题目前仍存在一些难点,主要有法律设置、治税环境、公示方式等几个方面。
我们知道法律很重要的特点在于其程序上的明确规定,但是我国的法律中却没有规定公告的程序,相应也缺乏法律责任的规定。这就使得第三人询问欠税状况的时候,不知向那个具体机关询问,也不知道自己的等待期限会有多长。税务机关不履行相关的行为,其法律责任未予明确。欠税人未告知欠税情况,也没有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新
《征管法》细则上应该给以明确,当然也需要其它法律、法规的配套。
关于治税环境问题,目前很多欠税企业往往也是地方政府着重保护的对象,欠税公示对它们的经营和资金运动不利影响是必然的。因此在这方面有必要加强宣传,进一步统一全社会对依法治税重要性的认识,为税务机关公示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关于公示方式问题,建议固定渠道和时间,如指定报刊等媒体或利用政府、部门网络进行公示,我认为满足人民的知情权,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障交易便利、交易秩序、交易诚信和交易安全的关键所在。
(二)应进一步法定税收时间界限。
由于
《征管法》以时间顺序来处理税收优先权与设置有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其他债权间优先受偿关系,因此时间界限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认为时间界限应该是“缴纳期限”,而不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日本税法就是这样规定的。采用“缴纳期限”标准后,纳税人的相对人只需要在设定担保物权时调查纳税人有没有缴纳期限到来的税款就可以了解纳税人税款缴纳状况,然后决定是否设定担保物权。这样就既能够发挥税收优先权制度保障国家税款征收的作用,又能在最大限度上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减少税收优先权制度对私法秩序的冲击。
明确“缴纳期限”问题后,相关的法律、法规有章可循,流转税领域里的增值税、营业税在条例、细则都有明确,但像所得税实行“先期预缴,多退少补”的征税办法这种情况,税款的缴纳期限就较难确定,对此类问题还是需要明确一下。
(三)主动运用民法条款保障税收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