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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税收优先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民法理论界还就优先权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优先权可分为物权优先权和债权优先权,债权优先权为法定优先权,物权优先权为意定优先权;就标的物而言,民法之抵押权系以特定不动产为客体,而法定优先权系存于债务人特定财产或全部财产之上,二者皆优先于一般债权,故具有对世效力, 具有物权性[4]。
  进一步从民事法律的角度审视税收征纳关系,基于税而成立的纳税义务一经发生,纳税人就对国家承担了一项税收债务,而国家(通过税务当局)同时被赋予了一份税收债权。税务当局对税收债权的行使既有其类似于一般性债权之处,同时,因为它是一种涉及到国家或公共财产的债权,根据宪法对于国家利益的保护,即使将个人利益高于一切、神圣不可侵犯的国度,其对国家利益或公共财产仍保持相当的尊崇,由此而拥有了不完全等同于其它债权的优越之处. 
  据此,我认为税收优先权既有理论的支持也有实践的需要,税收是一种债权,它就有债权的一般特征;但税收是基于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由此而产生了税收的优先权,一种特殊的债权的法定优先权。
  二、国内外税收优先权的状况
  (一)国外对税收优先权的规定
  许多国家和地区税法在民事优先权制度的基础上,都规定了税收优先权。法国税法所规定的由法国国库享有的优先权属于特别法设定的一般优先权。美国《国内收入法典》第6321条规定:“应纳税捐经催缴后仍不缴纳者,联邦政府对欠税人所有之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各种财产权享有留置权。”日本《国税征收法》第8条规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国税就纳税人之总财产优先于一切公课及其他债权征收之。”另外韩国《国税征收法》第5条、台湾地区“税捐征收法”第6条第1项也规定了类似的制度。 
  (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税收优先权的体现
  对税收优先这样一个处理税收权力与其他权力之间关系的重要原则,在新《税收征管法》颁布前,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已可以看出我国在制度上已初步勾勒出税收优先的原则,虽然从整体上看,这一原则还处于不甚明朗有时甚至是自相矛盾的状况中。
  税收优先首先要解决的是权力冲突问题,冲突一方是由国家行使征税权而对纳税人产生的债权,另一方是纳税人的其他一般债权人对其享有的债权。由于两者发生冲突最典型的状况存在于纳税人的财产不足以同时满足两种权利要求之时,在对于企业破产财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中冲突特别明显。我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企业破产法》(试行)第37条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破产企业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等。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以外企业法人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了与前述完全相同的清偿顺序。这些都表明,税款的清偿,劣于职工工资和劳保费用,优先于一般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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