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税收优先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中顾委
【全文】
关于对税收优先权问题的法律思考
顾 一 兵
[摘要] 新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
《征管法》)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制度,赋予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和后设置的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受偿的权利。本文对税收优先权的概念和特征、税收债务关系理论、税收优先权产生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对我国税收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提出较全面的认识并就其在具体实践中的运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税收 债权 税收优先权
一、税收优先权问题概说
2001年颁布的新
《征管法》提出了税收优先权的概念,在我国首次将民法中的优先权理论引入到税法。
我想要将税收优先权纳入民法学体系进行比较研究,首先要解决对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存在着两种学说的争论。
以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为代表,坚持权力关系说,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根据这种观点,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中心,对此理论在我国仍有很多的认同者。
以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为代表,以1919年德国税收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提出了债务关系说。这一学说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税收法律关系乃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债务关系说导入税收债务观念,赋予了税法学以全新的视角,为税法学理论体系的突破带来了希望。随着税收法律主义的确立,税收法律关系中权力的要素正退居幕后,摆正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法律地位平等的关系,树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新观念,正日益成为共识[1]。
我同意债务关系说的观点,它既是
《征管法》相关条款存在的理论依据,也是本文研究税收优先权问题的前提。
按照民法学的一般理论,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的受偿不分顺序,不足清偿的部分在破产清偿时按比例受偿。同时,在权力效力上,物权具有的效力为支配力,债权的效力为请求力,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和追及效力,但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当然,物权优先于债权也有例外,其中之一就是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可以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