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市场规制法是经济部门法。市场规制法是国家干预市场行为的法。国家干预市场的公法特征很明显的与私法相区别,并充分体现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三元调节机制──市场调节、国家调节、国际调节;市场是经济的 一部分,国家权力对市场的干预,目的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经济权利的滥用,而不是为了维护行政秩序,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比较明显地体现了经济法特征,与极易混淆的行政法显著相区别;国家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管制,与宏观调控法、经济促进法的调整对象泾渭分明。
二、市场规制法的特征
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条件下产生的新的经济部门法,市场规制法的产生是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其产生的基础是民法的完备和契约自由制度的充分实现。市场规制法是通过弥补契约自由的缺陷来维护契约自由的市场秩序,而不是取代契约自由。结合中国的实际考察,市场规制法有以下特征。
(一)国家对市场的干预是市场规制法的显著特征。“国家权力对市场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管制”,充分体现了国家管理经济职能的特征。这一特征表明,市场规制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一方是国家,一方是市场主体;市场规制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不是权利与义务的相互让渡,而是命令与服从、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市场规制法调整的结果是被调整的市场行为受损,被调整的契约遭到破坏,但社会市场秩序得到保护。
(二)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管制是市场规制法作经济部门法的显著特征。市场运行中其它行为不由市场规制法调整,不属于市场范畴的非法经济行为也不是市场规制法调整的对象。如前所述,国家权力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管制,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市场主体经济权力滥用,因此,市场规制法属于经济法范畴,“经济部门法的确定标准是其‘调整对象’”(9) 。显然,市场规制法对“限制性商业惯例”的规范、管制与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与经济促进法的调整对象有质的区别,这种区别并且非常明显。这种质的区别决定了作为经济法范畴的市场规制法成为独立经济法部门的性质。
(三)市场规制法的调整方式具有准司法的性质。“规范、管制”体现出市场规制法调整手段的刚性较强。应包括经济财产制裁、经济行为制裁、经济犯罪的制裁。在对市场规制的过程中,国家权威得到充分体现,被规制对象选择余地较少。这与其它经济部门法的启发性、号召性、自律性特征有很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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