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规制法的概念和特征
郭慧
【摘要】我国加入WTO后,社会经济即将进入三元调节时代。在三元调节的构架下,充分讨论市场规制法并促进我国经济法制建设进程,是十分有意义的。
【全文】
市场规制法论(一)
---------市场规制法概念和特征
郭慧(秭归县工商局)
导言━━一个案例
1989年,某镇供销社因欠银行贷款340万元被银行诉上法庭,供销社主张340万元贷款系30多年计划经济以来累计形成,大多数贷款形成了政策性亏损,国务院明确规定在政策性亏损未弥补给供销社之前不予受理诉讼。法院认为党政文件不得干预民事权利,并根据《
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判令供销社6个月内偿还贷款;供销社不服,申请抗诉,检察机关支持抗诉。再审时仍因“党政文件”不得替代法律,终被裁定按期偿还贷款。
此案我有幸见证,但深感悲哀。由于经济法理论的柔弱,并由此使司法实践中既无“经济审判庭”的位置,又无“经济法”的理念,使一种较典型的宏观调控法律关系轻易地被转换为民事法律法律关系。当事人对法律的正义感到茫然。
与宏观调控法互为比肩的市场规制法,同样存在理论柔弱问题,甚至更加柔弱。加入WTO后,在三元调节的构架下,理论的柔弱对国家、对社会、对被侵害的权利主体无疑是一种罪过。我们不希望在市场规制法领域发生类似的“政策性亏损”案──虽然这个案例直接冲的仅仅是微观市场主体的利益。
一、市场规制法的概念
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充分发展的产物。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私权至上”、“契约自由”成为法的基本精神,贯彻市场调节的民商法建立和维护了市场经济的秩序,从而使权利主体的利益在契约自由的环境中得到充分扩张。但是,“扩张的本性使人只顾自己的欲望或要求,不惜牺牲别人来满足自己”(1) ,而且这种牺牲是“利用了民法契约自由的原则”(2) 合法进行的,这使民法感到困惑。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在被合法侵害的权利人摆脱法律局限的呼声中,在社会法学家理论的支持下,国家权力直接干预经济再次登上历史舞台(奴隶、封建时期国家曾大量地直接干预了经济)。
市场规制法是市场经济经过垄断市场经济进入国家干预市场经济后期提出的,是一个现代的法的概念。国家直接干预市场,虽然在说法上有异,但大都有共同干预的对象──市场竞争行为、垄断行为、交易行为。美国称之为反托拉斯法;英国称之为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公平贸易法;德国称之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对限制竞争法;日本称之为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垄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