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对诬告陷害罪的定罪量刑还有几个问题需特别注意:
⑴诬告陷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捏造犯罪事实对他人进行诬陷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则要求有陷害他人,使其受刑罚处罚的目的,这是它的本质特征。只要具备了这些特征,就构成了犯罪的既遂。至于被诬告者是否因此受到了刑事处罚,只是量刑是考虑的一个情节,这就使它和一般的检举失实、错告非常相似而容易混淆,它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也就更加微妙,稍有不慎就可能造成错案,这也就成为引用原
刑法第
79条慎重处理此类案件的理由之一。
⑵在实践中,常常有人利用诬告陷害的罪名作为打击报复对手的一个极其称手的重型武器,迫害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以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更有甚者,一些确实有犯罪行为的人对勇于告发他们犯罪事实的人,用诬告陷害罪反诬之,以掩盖自己的罪行。对诬告陷害罪的处理,采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加以限制,有利于鼓励广大群众同犯罪分子作斗争,保护举报人的积极性。
⑶我国一贯重视在司法工作中走群众路线,但是在目前,我国社会政治生活中的民主化还很不健全,公民的法律知识还不很丰富,诬告陷害罪构成上的特点还可能使公民产生错误的认识,为避诬告之嫌不敢向司法机关反映情况,甚至在真正掌握了一些人的犯罪事实以后,仍然顾虑重重,这本身就不利于打击犯罪,如果在此类案件中再造成一些错案,危害就更大。因此也有必要在适用上规定一些更为严格限制而不是相反。
6、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
对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所规定的犯罪是否需要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我国立法机关之所以要在其他一些法律、法令中规定刑罚。我们认为这一方面是因为这种法律、法令具有极为广泛的涉及面而一部刑法典不可能包罗万象,另一方面这些法律、法令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可以不断地把不断出现的新情况加以规定。对于这些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的具体适用,我们应当区分三种情况:一是该法律、法令本身就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或者是由于
刑法分则原来没有规定,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予以补充,或者是由于
刑法分则原来虽有规定但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而予以修改。在具体作法上,它们有的在规定了某种行为是犯罪的同时也直接规定了它的法定刑。对这类法律、法令应视同
刑法分则已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需要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还有的在规定某种行为是犯罪以后,没有规定具体的法定刑,要求比照
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定罪判刑。这类规定虽然也具有一些比照定罪的性质,在理论上也有人把它称为立法类推,但是因为它所在的法律、法令本身就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并且比照的又是确定的
刑法分则条款,它只是对
刑法分则的补充和修改,应把它视同
刑法的一部分,这种比照定罪没有必要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二种情况是这种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本身不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而是一些包含刑罚规定的行政法规。在这些行政法规中和我们的讨论相关的又主要是一些违反行政法规情节严重,单靠行政法规已不足以解决问题,需要运用刑罚处罚方法而
刑法分则又没有明文规定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中,行政法规虽然对这些行为作了在必要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但是对它们的罪名、法定刑以及犯罪构成等等,作为行政法规都无法加以明确规定。它的制定者往往也无权予以规定,也就根本无法直接以此种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例如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
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
25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或者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则是“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保证产品质量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建立严密、协调、有效的质量保证体系,要明确规定产品的质量责任。企业必须保证质量检验机构能独立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严禁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打击报复。”这里所说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情节特别严重的”,并不是
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犯罪,而且它毕竟是行政法规,和刑事法律分属不同的体系,只有通过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制度才能把它们有机的结合起来,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原
刑法第
89条规定:“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法令,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现行
刑法第
101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行政法规在广义上的法律的范围之内,因此规定在
刑法总则中的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制度理所当然的适用于这些法律、法令。第三种情况是这种法律、法令本身不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而属于经济法律的范畴。经济法律虽然也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但它和刑事法律毕竟分属于两个体系,和刑事法律有着明显的区别。例如,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2年8月23日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
40条“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我国原
刑法第
127条规定假冒商标罪时却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1982年
商标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是应该比照
刑法第
127条假冒商标罪还是应当比照原
刑法第
117条投机倒把罪或者其他条文定罪判刑。因此,在当时的司法实践当中,具体适用
商标法第
四十条的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非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不可。
二、1997年
刑法中的类推问题
为了实现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我国1997年
刑法首先废止了原
刑法中的第
79条,其目的是解决所谓的类推问题,但是类推问题是否会因原
刑法第
79条的废止而解决呢?废止了原
刑法第
79条,是否就意味着我国刑法中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实施就更有了保障呢?
作为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所谓“明确”不仅要求罪与非罪的明确,也要求此罪与彼罪的明确,罪状的规定应不致产生歧义;所谓“具体”不仅要求对每一犯罪构成详细描述,使其各有专门的规定性,而且应提高立法技术,减少法条竞合,避免类罪名和种罪名的混淆。
现行
刑法第
114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该条法律规范在列举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危险方法以后,又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的行为。对这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中,为之命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有权解释看似解决了
刑法条文不可能过于全面的问题,但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是一个类罪名,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只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一个罪名,相互间是种属关系。整个《
刑法》第
114条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行为,再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一个罪名加以规定违反了逻辑规则,因此也是不科学的。另外这一罪名的认定还存在其它许多问题。比如对什么样的行为属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目前还没有立法和司法解释,司法实践中的无限制适用,只能造成任意扩大适用范围的恶果。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认定的有驾驶汽车冲击人群、为防偷盗架设电网等行为,基本上是在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进行的认定。此类情况的司法适用实质上是由做出判决的法院进行的立法活动,其科学性、合理性也有很多值得探讨的地方。
首先,从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出发,对什么行为是犯罪,某种犯罪应科处什么刑罚,都要预先由法律加以规定。法律预先加以规定不仅意味着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执法活动的制约,不仅意味着对公民个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保护,使无罪的人免受刑事追究,同时也意味着要求公民依照法律行事,按照预先加以规定的法律特别是刑事法律约束自己。对法律没有预先加以规定的时候,人们对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可能会有一定的认识,但是由于个体之间多方面的差别,有认识不足的可能,特别是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的认识,由于立法者事先都不能预先加以确认,具体个人认识的巨大差异不可避免。
在人类社会产生法律之初,法律被神圣化,为奴隶主贵族所控制。所谓“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随着社会的进步,成文法开始出现并得到发展,颁布成文法就是为了使全体人民一体遵照执行。我国刑法第114条明文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毒四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而对于什么是“其他危险方法”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包括立法机关,包括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对此做出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确立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是这一罪名适用的不是某一种危险方法,而是很多种危险方法的集合。我们可以说私自架设电网防盗行为在客观上危害了公共安全,但是法律事先没有做出此类规定,有权对什么是“其他危险方法” 做出法律解释的国家机关没有对此做出解释。专门的国家机关没有做或者连想都没有想到的事为什么非要一个普通的农民想到呢?根据罪刑法定这一
刑法中的最重要原则,在做出司法解释以前,不能要求每一个人事先做出在自己的家里或者自己的土地上架设电网防盗是一种“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样一种正确法律解释。如果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做出法律上的评价,充其量不过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这是一种过失犯罪,只能承担
刑法第
115条第2款所规定的刑事责任。也有人强调架设电网的行为人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如果只能以间接故意认定的话,那它和放火、爆炸、决水、投毒等直接故意实施的破坏行为本质上的区别则在相反方面得到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