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防卫过当的以上五个问题进行概括总结,我们可以看到,防卫过当的行为正属于我国刑法总则已有明文规定,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对它的具体定罪量刑,按照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适用法律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2、紧急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过当的情况类似于防卫过当,不再赘述。
3、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必要性问题,我们补充以下几点:
⑴我国刑法第21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但是如何减轻?怎样才算得上减轻了处罚?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减轻?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免除?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免除或者减轻处罚,是应当比照既遂还是应当比照未遂,或者什么都不比照,对此
刑法总则也没有规定明确详细的解决方案,也不是
刑法分则所能规定的。如果说应当比照既遂,
刑法为什么没有像犯罪未遂、犯罪预备那样明确规定比照定罪呢?如果说不应当比照既遂,试问对中止犯定罪量刑的法定依据何在?人们一般认为
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以既遂为标准的,是对既遂的量刑依据。对于未遂犯、预备犯,
刑法总则都规定可以比照既遂处断。这就是说,在需要从轻、减轻时应当比照既遂,在不需要从轻、减轻时也是比照既遂,这样不仅提供了量刑的依据,也提供了量刑幅度。对中止犯可以适用刑罚,这是法律已经明文规定了的,但是对中止犯的量刑,却没有法律上的明文规定,为确保对中止犯“刑”的法定,唯有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制度。
⑵犯罪中止不是简单意义上的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个阶段,而是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突发性变化,并且由于这种变化又引起了犯罪性质的根本变化。它和犯罪过程中的预备、未遂、既遂三个阶段截然不同,甚至和一般意义上的故意犯罪截然不同。它是犯罪的终结活动,标志着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根本变化,行为人在其行为上,即犯罪的客观方面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化。作为一种新的性质的犯罪,无法再简单的比照既遂、未遂或者预备定罪判刑,也无法简单地按照
刑法分则已经明文规定的某一具体条文定罪判刑。
刑法条文对中止犯所作的不同于未遂犯、预备犯的表述也说明了这一点。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完全由某一司法机关自由地酌情免除或者减轻处罚,难道不是又为罪刑擅断提供了方便吗?
⑶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中止分为两种,一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一种是自动有效的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犯罪结果都没有发生,对特别要求有危害结果的犯罪来说,已经不能构成犯罪,对于不特别要求有犯罪结果的犯罪来说,由于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也发生了重大变化,人身危险性显著减小,从我国刑罚的目的出发,在一般情况下也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客观情况的需要必须予以刑罚处罚的,就应按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制度办理。把它作为和
刑法分则中某一具体条文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最相类似的犯罪,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才能作到罪刑法定,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
4、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我们的讨论将限于原
刑法第
26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否应当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问题。
⑴教唆犯在我国原
刑法中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总则第
26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属于共同犯罪的教唆犯。即被教唆的人已经犯了被教唆的罪,对于该种犯罪,应当按照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由于
刑法总则的明确规定,关于它的定罪判刑一般不会发生重大的异议。第二种就是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以下暂且简称纯教唆犯)因为它不是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
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就不适用于这种犯罪,也就谈不上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偏偏
刑法分则也没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如果不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在具体追究纯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时,就会显得根据不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也就只是一段空泛的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文字。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纯教唆犯一般都是按照其所教唆的内容考虑定罪判刑的,这样作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暂且不说,重要的是它不能明确具体的说明教唆杀人是定杀人罪还是定教唆杀人罪,教唆盗窃的,是定盗窃罪还是定教唆盗窃罪。如果说应当定杀人罪、盗窃罪,但是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教唆犯则表现为故意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行为,它们的犯罪构成相差甚远,不能认为是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犯罪,只有通过原
刑法第79的规定,才能把它们互相联系起来。特别是对盗窃来说,数额较大是一个必要条件,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就根本不会有盗窃数额,没有盗窃数额又怎么会有纯教唆犯的盗窃罪呢?如果说应当定教唆杀人罪、教唆盗窃罪,则正是名符其实的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更加应当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才能使定罪量刑有法律依据。
⑵把纯教唆犯和中止犯相比较,有两个不同的地方。第一虽然两者都没有发生犯罪后果,但是由于纯教唆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相当严重,即使所教唆的犯罪是
刑法特别规定有严重后果的犯罪,法律也没有排除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可能。第二虽然法律对它们都没有明确规定具体定罪量刑应如何进行,是否需要比照什么,但是对于中止犯,法律规定“应当免除或者减轻处罚”,不仅赋予了司法机关“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也使它们承担了对中止犯“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义务;对于纯教唆犯,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仅仅赋予了司法机关“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权利,却没有使它们承担对纯教唆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义务。也就是说,对纯教唆犯,司法机关“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样,对纯教唆犯的定罪量刑就将比对中止犯的定罪量刑更为复杂,更具有伸展性,也就比中止犯更有必要适用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
⑶对于纯教唆犯罪来说,如果单纯考查犯罪者的教唆行为,在犯罪人不仅已经着手实行教唆而且教唆行为已经完成着手终结教唆行为的时候,由于被教唆人已经受到了教唆的毒害,可以认为纯教唆犯的犯罪目的已经达到,构成了犯罪的既遂;如果把犯罪者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的人的行为联系起来考虑,由于被教唆人最后没有实施教唆人所教唆之罪,可以认为是由于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构成犯罪的未遂。还有,被教唆人在受到教唆后,一般会有一个去实行被教唆之罪还是不去实行的动摇过程,在被教唆人既没有去实施被教唆之罪,也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去告发的时候,教唆人的教唆行为虽然已经结束,但是在以后的时间里仍然可以再行教唆。对这一现象,我们还可以做进一步的探讨。如果单纯考查教唆人的教唆行为,纯教唆犯再行教唆就应视为连续犯,不再进行教唆亦不影响其构成犯罪既遂;如果把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和被教唆人的行为联系起来,纯教唆犯再行教唆就应视为接续犯,不再行教唆似乎应视为犯罪中止。再从对犯罪客体造成的侵害看,教唆人是希望通过被教唆人达到自己侵害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目的,实际侵害人应是被教唆的人,在被教唆人动手实施犯罪之前,犯罪客体并没有受到实际侵害,也不可能受到实际侵害,这似乎又应该被视为纯教唆犯只是在为侵害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如此复杂的犯罪问题完全由具体司法机关解决是难以保证罪刑法定原则的严格贯彻与执行的。
由于以上纯教唆犯多方面的复杂性与特殊性,立法者虽然已经考虑到它的危害性并把它规定为犯罪,赋予了其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但是因为它不具有共同犯罪的特征,
刑法总则也没有作进一步的更为详细的规定,恐怕也无法在
刑法总则乃至
刑法分则中以一条或几条规范把它准确地概括出来。我们只有通过类似原
刑法第
79条的规定来解决这样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罪刑相适应,这也是我们讨论罪刑法定原则下的类推问题的意义所在。
5、诬告陷害罪
关于诬告陷害罪,根据我国原
刑法第
138条的规定应为捏造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告发,意图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行为。虽然我国原
刑法对诬告陷害罪有了一定的规定,有了明确的犯罪构成,部分解决了定罪问题,但是这种部分解决的实际意义恰恰在于它说明在我国原
刑法中,诬告陷害罪和它所诬陷的罪是最相类似的犯罪。我国原
刑法第
138条对诬告陷害罪的法定刑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只是指出了它的处罚原则,“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我们不能把这一处罚原则仅仅理解为它只是体现了诬告反坐的原则。因为如果片面的绝对的强调诬告反坐,那么诬告陷害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犯罪、一个单独的罪名,也就失去了实际意义。诬告反坐源于封建时代的法律,虽然在封建时代的司法实践中起过有益的作用,也包含有一定的道理,但它是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复刑主义,和无产阶级的刑罚目的格格不入。特别是在今天,对任何犯罪都讲究科学的分析其犯罪构成。诬告陷害罪的犯罪构成和它所诬陷的犯罪的犯罪构成完全不同,它们之间的参照就不能简单的进行,必须引用原
刑法第
79条规定的制度,才能使我们对诬告陷害罪的定罪量刑有充分的法律根据。同时,从原
刑法第
138条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罪也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诬陷的内容可以包括
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犯罪,甚至还可以包括
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它的法定刑也就理所当然的包括了
刑法所规定的所有刑种及其量刑幅度,也可以说诬告陷害罪实际上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