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大法官特雷勒曾说过:真实最可能发现在诉讼一方合理地了解另一方时,而不是突袭中。⑧因为控辩双方互相在庭前开示证据,能够让诉讼各方都能在庭审前对证据作仔细的调查和认真的审查思考,这样有利于双方更为彻底、全面的调查,有利于双方在庭审前作好充分的诉讼准备,更好的发现和证明事实,做到让事实本身来决定审判的命运,而不是靠突袭或技巧。但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程序的设置中,首先不利于辩方有效获取控方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力量的不均等是不争的事实。控方,即检察官,代表国家力量,有庞大的国家机器作为后盾,具有充分的资源,而且其拥有或收集的证据往往构成案件真实的主要基础;但辩方却仅是单弱而孤独的民间势力,而且法律在取证权上没有也不可能给予其与控方平等待遇,这使得控方占有巨大的优势,要真正保障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控方就必然要承担更大的证据开示责任。而辩方获取控方证据信息最可靠的地方是法院,但控方在开庭前向法院所移送仅是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证人名单、证据目录等,并且其中的主要证据往往是收集最全面、最无懈可击的那部分证据,而不是涉及案件方方面面的证据。甚至有时,控方为了保证公诉的成功,防止辩方的反证,有所保留的将可能出庭使用的证据不列入其中。法院能通知辩护人阅看的只有这些“主要证据的复印件”。辩方要想更充分的了解案件,把握控方拥有的证据,就必须向检察机关调阅。控辩双方本身就是一对矛盾体,更何况优越惯了的中国检察机关了,辩方在检察机关的阅卷被各种理由所搪塞阻却的事件已经不是新闻了。
其次,相对于辩方获取控方证据信息不利而言,控方几乎没有获取辩方证据的有效途径。如果有人认为辩方由于取取证权利和能力相当有限,无需加以开示,或是基于“平等武装”的考虑,而不必向控方开示证据,以实现司法公正的话,那是错误的。因为辩方相对于控方而言,其取证据只需要在某些薄弱环节上下功夫,突破一点即可,正因为如此,辩方即使是只掌握了很少量的证据,依然能对公诉造成巨大的威胁,而这一点对于那些案情复杂、检控困难、被告人又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和社会背景的案件来讲,要做到并不是很困难的事情。它们同样也能对诉讼造成不良后果。因此,辩方的证据开示也是十分必要的,但在现行的形式诉讼程序内,我们难以发现有能让控方在庭前获取、知悉辩方证据的途径。
由于控辩双方缺乏相互开示证据的有效途径,结果很容易导致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由于诉讼准备的不充分而处于仓促应付的被动地位,致使同一案件多次重复开庭,严重浪费审判资源;也容易使法官无法理清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从而给法官开庭带来很大的盲目性,无法做到理焦分层,难以有针对性的引导庭审活动的开展,影响到庭审的效率和质量,甚至会出现一审不提交证据而在二审中提交,使二审法院处于两难的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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