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在我国庭前程序建设取得进步的同时,在实践中也暴露出了由于庭前程序的不完善,致使法庭调查和辩护缺乏针对性,控辩双方的权利难以实现真正的平等,难以形成有效的对抗等,从而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效益和判决结果的公信度。
1、单一的功能与实际要求不符
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即,法庭在受理起诉后,只进行一般的程序性审查,而不再进行事实和证据的审查,这样一来,虽然从法律上防止了法官先入为主的判决思想的形成,但却损失了通过审查,抑制公诉这一人权保障功能。因为公诉的提起方是拥有绝对的力量、权力优势和庞大的国家机器的国家代言人,所应当担心的不是其是否容易起诉,而是是否能有效的防止滥诉。
同时,由于在庭前审查中,也不包括有听取当事人意见,得出是否要求回避,是否会出现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以及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合理引导等工作,而这些也是很容易造成休庭,从而致使诉讼被拖延。
2、折中的模式提供了重走老路的可能性
由于我国在庭前程序模式的选择上既非选择大陆模式,也非选择英美模式,而是采用了一种折中的模式,其要求法官排除预断,但同时又让庭审法官执掌庭前程序,接触案件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使法官做到心里有底,这样,就难以防止预断的产生了。在实践中,在一些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还存在由于法官素质的欠缺,使其难以十分自信的把握庭审,并单单通过庭审判断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判,于是便要求公诉方采取全案移送,或者出现在庭审前要求公诉方补充证据的情况,违背了法律的初衷,在开庭前实际上对案件作实体审查,以作好庭审准备。处于贫困地区的检察机关,由于办公经费的不足,通常也是采取的全案移送的方式。有些检察机关出于为了保证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在大案中也常采取全案移送的方式,如1999年发生的胡万林涉嫌非法行医致死人命案,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就作全案移送,受案法院在收到全部案卷材料后组织人员对全部材料进行仔细审查,当发现某些地方不很明了时,即向检察机关发出补充证据的通知。⑦从而使最终的开庭审理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确信基础之上,造成了“穿新鞋走老路”的不良局面。
3、缺乏控辩双方证据开示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