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的预审程序相对比较简洁。当检察官提起公诉时,要将起诉书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管辖法院,法院再对此启动一个是否决定开庭的程序,由庭审法官主持预审。⑥
从上述两种类型,我们可以发现:在英美法系的庭前程序中既有专门的法官预审程序,又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大陆法系的庭前程序也专门设置了法官预审程序,但因其并没有完全排除庭审法官参与预审,且其实行案卷移送,所以也就不能排除庭审法官预断了。此外,在两种庭前程序中,都存在预审程序的繁简可以因所涉嫌的犯罪的轻重以及受审人的意愿而有区别。
二、我国现行的庭前程序及其弊端
96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较之以前的
刑事诉讼法有了较大的进步,重新配置了控、辩、审三方的职能,实行诉讼当事人之间诉讼地位平等和诉讼手段对等的对抗制庭审方式,使之更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公开公正的审判。作为刑事诉讼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庭前程序也随着庭审程序的重大改革,而相应的做出了改革:
1、改变了检察院起诉案件的移送方式。原
刑事诉讼法要求全案移送审查改为只需要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
2、法院开庭的条件由原
刑事诉讼法要求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改为只要有明确的起诉书,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复印件或者照片,由实体审查改为了程序审查。
3、废除了原
刑事诉讼法关于庭前要求检察院撤诉权和法院的退回侦察权,废止了法院可以在庭前依职权进行的诸如检查、勘验、鉴定、扣押等调查活动的规定,防止先入为主。
这样的改革,使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的庭前程序的运作呈现出程序的简易性,即只需要进行表面性的审查,而不需要深入审查证据和事实;功能的单一性,即只为庭审的开展做一些简单的程序性准备工作;模式的折中性,因为我国现行的庭审制度既不是大家颇为反感的大陆法系的实体性审查,也不是英美法系的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分离运作,更不是日本的“起诉书一本”主义,而是进行程序性审查,但依然要移送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在着力排除预断的同时,还要让法官有心理准备;以及导致开庭程序的被动性和易发性的特点,因为只是进行表面性和程序性的审查,开庭程序的启动就几乎是由公诉来决定的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