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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组织与国家主权原则

  3、主权权利中的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
  主权权利可以分为基本权利和派生权利。所谓基本权利就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或当然享有的权利,是其对本国的一切事务所做出的自主的、最终决定的权利,是资格性的、涉及国家存在的、处于最高支配地位的、不可被外来力量强制限制的权利,他们与国家的国际人格有着密切的联系,如独立权、管辖权、平等权和自卫权等,这些权利是不能够被让渡或加以限制的,失去了基本权利,国家作为国际主体的资格就不复存在,更无所谓主权。而派生权利是指从基本权利推演而来或根据国际条约而取得的权利,是职能性的、涉及政府运作的、处于低一级被支配地位的、可以自主限制或让渡的具体权利,虽然它的存在与行使会对国家主权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不是象基本权利那样会直接涉及到主权国家资格的存在与否,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它是可以被加以限制的。
  (二)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
  我们认为,分析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第一,区域组织对成员国一部分主权权利的限制实质上是成员国履行其自身条约义务的需要。当今的国际社会是一个多元平权结构系统,各国主权平等,区域组织是主权国家根据一定协议建立起来的,介于主权国家之间而非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一种实体,其目的在于维护国际社会这个多元平行系统的正常运转 。各主权国家通过缔结条约建立区域组织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更好地进行国际经济合作与交流,这种条约是由各平等的主权国家为了共同的利益而达成的一种妥协或共识,是在自愿的基础上对其主权权利所做出的一种限制,在此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区域组织所享有的权利正是成员国对其主权权利做出某种限制的结果。区域组织依据条约为成员国的共同利益而行使自身权利、履行自身职能的时候,必然会带给成员国某种权利或利益。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成员国在享受这种权利或利益的同时,必然要履行某种义务,这种义务的具体表现就是依照条约的规定对其承诺授权给区域组织的那部分主权权利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以便于区域组织行使自身职权。成员国在这里所享有的,也就是我们所说的“相对主权”。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区域组织履行自身职能,给成员国带来利益的同时,正是其成员国履行条约义务的表现,这种义务就是依照条约规定对自身主权权利和自由做出某种限制。可以说,成员国自觉履行条约义务,对其自身权利做出某种限制,是区域组织正常进行运转的基础。
  第二,从本质上说,主权是维持国家利益和对抗外来侵害的法律屏障。国家对主权的态度以及形式主权的具体方式都是以国家利益为基础的 。而各主权国家通过缔结条约建立区域组织的根本目的也就是为了更好地实现国家利益。在当今世界经济相互联系日益紧密,各国经济交往日益频繁的情况下,各国都意识到了国际间进行合作、共谋发展的迫切性和重要性。然而,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等背景不尽相同,而且发展程度不一,世界范围内各国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协调,在短时期内实现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可能性较小,因此,在特定区域内的国家由于领土上较为接近,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背景较为接近,容易发掘共同利益,达成较为一致的目标,就通过协议组成这种区域组织,推动区域内的经济合作与交流,提前实现区域经济一体化的目标,从而有利于实现各国的国家利益。参加区域组织,表面上看来,成员国的某些具体权利与活动受到制约,但实际上并不损抑其主权的完整性,而会加强成员国之间资源、人力、智力等综合国力的合理分配与使用,加强区域内国家间政治上的凝聚力,从而给经济发展与地区和平带来实惠和帮助。在欧盟成员国内,国际法对传统上的国家主权的管辖范围内事项的渗透几乎是毫无保留的,但就其各成员国而言,其目的仍是为了增进本国利益。因此,区域组织在行使自身职能的过程中,虽然限制了成员国的一部分主权权利,但这样做的结果是更好地实现了成员国的国家利益,这与主权的本质是并行不悖的。进一步说,国家通过参加区域组织,加强经济合作与交流,发展了自身的经济,增强了自身的实力,从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自身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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