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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组织与国家主权原则

  在笔者看来,剖析众多对主权原则产生怀疑的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将主权的概念界定地过于狭窄,没有全面而深刻地认识到主权原则的真正内涵,对主权理论的片面认识导致了对主权原则的否定。因此,要真正把握区域组织对国家主权原则的影响,首要的关键问题就是将主权的概念界定清楚。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充分考虑当今国际政治、社会及经济等领域合作与发展这一大趋势,从不同角度对主权的概念进行全面而深刻的把握。
  1、绝对主权和相对主权:
  主权一开始就是有条件和有范围的。最早对主权进行系统论述的法国博丹在他的《论共和国》中,认为主权是主权者对领土及其居民的最高权利,除自然法和神法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利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但在对外关系上它受一切国家共有的某些法则的限制。当代权威的国际法作者都同意主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尤其是在对外关系上,国家作为国际社会中的一个主体,必然要受到国际习惯法或它所签订的条约等国际法的约束和限制,在当今这样一个国际法与国家主权并存的国际社会中,国家主权只能是一个相对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坚持绝对主权就必然导致否定国际法、或否定国家主权 。而对主权原则的种种非议也正是建立在“绝对主权”的基础之上的,从而看似坚持了国际法,但同时否定了国家主权。其实国际法与国家主权是不矛盾的,因为主权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尤其是在对外关系上,国家不仅要受到国际习惯法的约束,而且为了加强对外合作与交流,在自愿的基础上,国家往往与他国签订各种条约,授予各种国际组织一定本来属于主权管辖范围内的权利,这样就必然要受到这些条约的限制,从而决定了主权的相对性。然而,从另一方面说,国家通过条约授予国际组织一定权利,也是其行使主权权利的一种体现。
  2、主权和主权权利:
  有关主权是否可分的问题,理论上有许多争论。我们认为:主权是国家的固有属性,是对国家存在的一种认同,也是对于国家形态在人类社会的价值定位的逻辑结果,它是一种抽象权,本身是不能够分割和加以限制的。然而,从现实的观点出发,在国际法可以调整的范围内,我们没有必要把主权限制在过于狭隘的含义之内。主权在本质上的不受分割和限制的特性,正为主权权利在具体意义上接受协调和制约乃至分割和限制提供了可能 。主权权利是国家在行使主权的过程中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这种表现形式可以是多方面的,是具体的,因而是可分的,并且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其中的一部分权利加以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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