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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组织与国家主权原则

  3、基于上述诸种因素,使得一定地区内的国家在解决争端、维持本区域和平与安全、保障共同利益或发展经济文化关系等方面,有进行广泛国际合作并结成永久性组织的要求 。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区域组织并不包括那些侵略性的军事集团。因为,“严格地讲,侵略性的军事集团似乎不属于现代国际法意义上的区域组织。因为这种集团的真正意图并不符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只是历史长河中的一种基于暂时政治形势和短期利害关系的纯武力结合而已。”  
  (三)法律地位: 
  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就是指区域组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一种资格,是区域组织成为法律关系主体,在其成员国领域内及国际社会开展有效活动的基础。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往往是通过建立区域组织的协定即区域组织的基本文件决定的。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只能在其行使法定职能及达成其宗旨所必需的范围内才能得到承认。《联合国宪章》第8章确认了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将它们纳入到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世界体制之中。依笔者之见,区域组织的法律地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现在区域组织是以主权国家为组成单位,为实现共同目的,以一定协议形式(多表现为条约)建立的国际实体。这种协议即为区域组织的基本文件。为实现区域组织的宗旨,其基本文件往往在一定范围内,赋予区域组织一定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如缔约权、外交权、对其本身财产的所有权和处置权、求偿权、在执行其职权的范围内享有特权和豁免等等。这些区域组织无论是在国际政治领域还是在国际经济领域中都是极为重要的参与者。他们在促进本地区的政治和经济发展方面起了重大的作用,不仅促进了世界的和平与稳定,而且有利于世界经济的繁荣与发展。区域组织已经成为现代国际法的重要主体。
  2、现代国际法的派生主体。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不同于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主权国家的法律人格是由国际法原则确定的,而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是由建立它的基本文件确定的;主权国家享有广泛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区域组织只能在其基本文件确定的法定职能范围内,享有相应的法律人格,因此这种法律人格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也就是说,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只是其成员国通过条约或其他方式授予它的,离开了主权国家的授权,任何区域组织在法律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都是不可能存在的。从根本上说,是由于现代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加强,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日益紧密,使各个主权国家很难象过去那样单独行使国家自身的一切职能,因而一些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不得不通过条约创立具有一定法律人格和能力的区域组织来协助主权国家承担他们自己已不能担当的任务。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区域组织的职能和权限,只是主权国家拥有而不能单独行使的那部分管辖权利;区域组织的法律人格和区域组织被公认为现代国际法的主体,只是对这种事实的认可 。区域组织是现代国际法的派生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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