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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规中保障措施和反不公平贸易措施的决策程序

  3,在某些案件中,美国的法律及其程序并不允许政府采取明显的免除条款的补救措施,因而导致美国政府往往规避其法律的规定,采取其他形式的措施以达到保障国内产业的目的,例如利用技术壁垒,自愿限制,“海关官员的瓶颈口”(customs officials bottlenecks)等实质上是为了保障目的的非保障措施。有数据表明,从1975年1月至1996年8月,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接受了66起保障条款的申诉,其中30起被驳回,34起案件被送至总统,而总统对至少11起采取了进口自愿限制措施。在有些案件中,虽然总统对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案件采取了技术性的否决,但是却求助于其他具有进口限制效应的法律程序。
  4,在美国,对某些出口限制的安排存在极其重要的追加法律禁止,即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根据该法的“有效理论”,国外的私人企业串通限制出口美国市场可能会面临美国法规定的刑事起诉,或者美国的原告提出的三倍损害赔偿金的民事诉讼。这类安排往往得到美国政府心照不宣的鼓励。自愿或其他出口限制安排已成为美国贸易政策的主要部分,并发挥重要的抑制作用。
  5,针对上述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美国国会于1988年对该条款作出了修改,虽保留了免除条款的实质性标准,但是更加强调“调整”的问题,以便国际贸易委员会可以采取便于调整的建议行动,同时,总统也有更多的机会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
  二、例外条款的派生:国家安全和国际收支平衡
  美国还有一些国内贸易法措施是基于“国家安全”的考虑。最常用的就是根据出口管理法实施的出口控制。根据所列具有战略意义的产品清单,美国尝试阻止某些产品出口至某些国家。这些产品包括先进计算机、各种电子装置、某些武器及其技术,还有一些类似产品。此外,该法还授权总统,基于外交政策或供应短缺的理由,限制出口。在进口方面,美国有一些法律,如1962年贸易延长法第232节,允许行政当局基于国家安全的必要,限制进口产品。根据该法,甚至公民都可以向政府申诉,要求使用进口限制,而且政府必须在1年内给予答复,同意采取限制进口的措施,否则必须公布拒绝的理由。在实践中,美国政府综合各方面因素,来决定基于国家安全而采取进口限制是否有充分理由。这一措施也是和“自愿”出口限制等措施联系在一起的。
  另一项具有代表意义的保障措施是一种主要的BOP关税的额外支付 。起初(1971年8月)是由美国总统命令征收的。虽然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总统无权作此命令,但法院最终还是以美国对敌国贸易法的紧急授权为由,肯定了总统的授权。其后又在1974年贸易法中明确了总统在这方面的授权,并规定了这种授权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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