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修改时增加“公司终止后,其经营主体资格丧失,但公司终止后‘若干’年内,其仍应对其终止前的侵权、犯罪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条款,一方面从立法的角度限制、规范以公司作为掩盖的犯罪行为或侵权行为,有效地保护公众的利益;另一方面,这与公司的责任有限原则也不相冲突,仅只是延长了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而不是加重了有限责任或者对有限责任外延的扩大,同时,这也有利于对公司的监督、管理。
二、公司因违反行政管理法规,主要是公司登记管理法规而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规范和管理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组织行为,国务院制定了有关公司登记管理的行政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也制定了相关的登记管理规章,对公司违反注册登记法规、超越经营范围、逾期不参加年度检查的行为处以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从行政法的角度来说,营业执照是公司登记机关许可行政相对人从事法律一般性禁止事项的权利或资格,属于于行政许可的范畴。
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公司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后,该公司的经营资格已经丧失并从法理上趋于消灭。对擅自更改登记事项、骗取登记文件、超越经营范围、逾期不参加年检的等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的公司给予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这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注册登记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和需要,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也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在一定程度上给有违法行为的公司打开了方便之门,或有说逃避法律责任的“借口”、“挡箭牌”或者可乘之机,甚至有的公司为逃避债务、逃避侵权赔偿责任、刑事责任而故意不参加年度检查,坐等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以找到逃避惩罚的“有利之机”,从而造成了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之间的民事、经济纠纷或者追究刑事责任设置了法律上的障碍,法院以被告主体资格消灭而不予受理、检察机关对法人犯罪的追诉因无犯罪主体而终结。在一些“地方保护主义”风气较重的地区,特别是与地方经济利益相关的公司、私营企业或都集体企业,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与公司登记机关污合一气,弄虚作假,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而法院又以诉讼主体资格消灭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不予受理,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法律漏洞或给违法行为和“地方保护主义”有了可乘之机,类似的问题在各地的司法实践及律师实务中大量出现,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狭隘的地方利益或小集团利益,指使、授意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公司的营业执照,直接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另外,也有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达到逃避债务和侵权责任的用意,与登记机关的人员非法勾结,弄虚作假,达到吊销营业执照以逃避债务和责任的目的。这些问题和现象的出现或者产生均源于营业执照“万能论”的作用或“通行范围”过大的机制。
鉴于此,笔者建议,要从立法的角度来进一步规范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这一行政处罚措施的具体程序,同时,又要严格区分公司营业执照作为行政机关许可经营者从事法律一般禁止性事项权利的经营主体资格与作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责任主体应有的诉讼主体资格之间的原则区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丧失了经营资格,从行政许可的角度来说,登记机关赋予其从事法律一般禁止性事项的权利或资格已经丧失,但是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却不能因此而免除,即吊销的是营业资格而不是法人资格,以此来切实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以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公众的权益,又阻止了“地方保护主义”的泛滥,也为防腐和加大反腐设定了新的措施和力度。
公司终止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和经营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是当前司法实务和公司登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热点、实务问题,笔者认为,只有进一步从理论上丰富和发展公司终止后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和经营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理论研究,借鉴国外的有利经验,从立法角度规范公司正常终止和非正常终止后一定期限内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期限,并正确区分经营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的区别,以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和公众的利益,同时,也是严厉惩治法人和单位犯罪行为势在必行的需要。浅析公司终止后的法律责任
叶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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