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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检警一体化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检警一体化


蒋文军


【全文】
  现行法律框架下的检警一体化
   蒋文军
   检警一体化在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是一种世界刑事司法模式,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未设立该模式。在我国法学理论界对是否实行检警一体化争论较激烈。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检警一体化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和案件质量,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
  一、实行检警一体化的依据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刑事诉讼中各自的分工和职责,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而现行我国实行的是控辩式的诉讼模式,控审分离,法官处于中立仲裁者的地位,这就为实行检警一体化提供了可操作性。首先,刑法规定了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有效地执行法律需要互相配合,其次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职能和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职能有一定的重合,公安机关的职责是侦查以后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起诉,而检察机关则对案件审查后作出是否批捕和起诉到法院的决定。在将刑事案件移送到法院裁判之前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固定证据、组证等加工成成品的工作需要公、检两家合力才能完成,也就是对犯罪指控成功与否将由检警两家共同承担。因此检警一体化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是可行的、有依据的。再次,检察权的性质是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两种性质的。在检察机关上下级关系是一种领导关系,非常类似于政府系统,从本质上来讲,检察机关的许多职能都是行政权,与公安机关的性质相类似,这给检警一体化提供了可行性。
  二、检警一体化的含义
  我国宪法规定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诉讼地位,那么有的学者就认为,实行检警一体化就否定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走向不伦不类的尴尬境地。诚然大陆法系的国家实行的是检警一体化,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未采用检警一体化的模式。但我们现在所谈的检警一体化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官指挥警察的刑事司法模式,因为“检察指挥侦查”是以三权分立的国家理念和制度为基础的,而中国国情和中国检察体制的实际如果完全照搬“检察指挥侦查”这一模式就会使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与公诉权双双受到损害,这也是违背法律规定的。笔者所指的检警一体化是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机关的联系、协调,对警察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制约、指导,而不是代替警察办案,参与警察办案,是将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寓于配合之中,在配合中监督,在监督中配合,即检警业务一体化,而非有的人所说的将刑事司法警察从公安机关剥离出来,受检察机关统一指挥;也不是有的人所说检察机关成了刑事侦查机关,由于自己不能监督自己的侦查活动,检察机关就没有监督权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追诉犯罪这一点上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作为控方,但检察机关因赋有法律监督职责,因而在追诉中还要履行监督职责,这就是配合与制约的关系,这与检警业务一体化并无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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