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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

论对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


杨巍


【摘要】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是一种意思通知的准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将放弃行使时效抗辩权的意思通知债权人。该确认行为能使自然之债恢复其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其在法律上应具备一定的成立要件。

【关键词】自然债务 诉讼时效 重新确认
【全文】
  
  诉讼时效届满的债务成为自然之债。依照我国民法的规定,此时债权人虽然丧失了其通过法律途径强制债务人旅行债务的胜诉权。但是,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因此,债权人仍可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债权人对于该债务的履行,则有多种选择:(1)拒绝履行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对债务人产生了可以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因此债权人将很难实现其权利。(2)自愿履行债务。因为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因此,债权人有权受领履行,从而实现其权利。(3)确认债务关系的存在并愿意履行,但暂时不能履行。所谓对诉讼时效届满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以下简称确认行为),即指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是,债务人通过与债权人达成还款协议等方式,明确承认其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表示愿意履行的行为。
  一、 确认行为的性质
  “时效届满使债务人获得一种利益,表现在其债务负担可能会在法律上得以解除的利益”。[1]而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重新确认行为,其实质则是抛弃这种由于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获得的时效利益显然,这种行为应是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应当是民事主体的一种表意行为。而这种意思表示的目的,有不在于产生、变更、或者终止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而仅是将其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通知给债权人,因此,它应当是一种准法律行为。所谓准法律行为,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以外,当事人实施的意思通知、观念通知、感情表示的行为。[2]而确认行为正是这样一种意思通知的准法律行为。
  二、 确认行为的效力
  对于债务人的重新确认行为的效力,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
  (1)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4号批复《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采此种观点。同时,该批复也肯定了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
  (2)成立以履行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为内容的一个新合同。此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对自然债务的确认行为,是对履行原债务与债权人达成协议,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应当认定为订立了一个新合同。
  (3)使自然债务恢复其可执行的性质。王利明教授即持此观点。他认为“债务人单方抛弃其时效利益,并非产生某种新债务,而是使其所承认的那部分债务(即其所抛弃的利益)恢复了其原有的可强制执行的性质,因而不存在原债务或自然债务的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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