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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当前性暴力中的罪与非罪研究

  随着女权运动、性解放运动等的兴起,人们开始质疑“平等权”下婚内强奸的合法性。人们开始惊呼“合法婚姻”掩盖下摧残人性的野蛮暴行。美国法律界人士、女权活动家、民间团体、以及普通公民强烈要求并推动着美国《强奸法》的改革。他们要求必须立法明确保障女子在“性”问题上的自主权,即任何人同她们发生的性行为必须事先获得她们的承诺。这里含义包括她有权在任何时间自由拒绝同任何人发生性关系,不管对方用任何理由来要求或根本没有理由。从女权主义者的观点来看,在性关系中,被动的一方(通常为女性)同意还是不同意另一方的性要求,并不完全取决于其主观愿望,而是取决于其性别身份。用暴力手段同幼女或处女发生的性关系,极可能被判以强奸罪;同妻子或风流女子发生的强迫性性关系则不认为是强奸,这是因为她们的性别角色已被确定,她们对男性性行为必须就范。法律是根据女人同男人的社会关系来决定女人是否同意与男人的性关系,并不是保护女人利益的【17】。…国家并未禁止强奸,而是将其规范化、合法化了。美国法学家麦金侬尖锐地指出,国家是男性的国家,国家以法律的形式将男性权利制度化。而美国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M·A斯特劳斯更指出:“今天欧美国家,存在一种奇怪的规范,它使结婚证书变成了一张准予殴打的契约”【18】。在美国,夫妻暴力被称为“悄悄的犯罪”(多大的讽刺啊!)。由于美国人的观念强调了家庭隐私权的不可侵犯,许多警察及邻居对家庭暴力充耳不闻,结果使受害者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美国法学家托伯和施奈德认为,私领域缺少法律调整会产生三个有害的结果:一、缺少法律救济、制裁,导致妇女在家庭中的地位低下;二、它向社会传递一种妇女不值得法律保护的信号;三、进一步掩盖妇女受的不公平待遇【19】。
  在社会各方面强大的压力下,“婚内丈夫豁免”这一野蛮时代流传下来的根深蒂固的理所当然的谬论开始松动了。最早打破坚冰,为制裁这一野蛮行为做出贡献的是美国的新泽西州。20世纪70年代,新泽西州刑法典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因年老或无性能力或者同被害人有婚姻关系而推定为不能犯强奸罪。80年代美国模范刑法典最终承认在夫妻分居条件下的丈夫强奸罪。随后其他州如加利福尼亚、特拉华、内布拉斯、俄勒冈等州也相继废除了丈夫享有的婚内性暴力的特权。1993年,北卡罗来纳州成为美国最后一个废除丈夫除外的州。霍查勒法官还指出:“我们认为,在处理有婚姻关系和无婚姻关系的强奸案方面,不应有理性上的分歧【20】。”从全美来看,美国在法律上实现从有丈夫豁免到无豁免转换,实行了三种办法:(1)通过新的立法确定婚内强奸;(2)修改法律,消除豁免规定;(3)根本否定有过丈夫豁免的法律(我国可以采取那种呢?)【21】。
  随着全美废除丈夫豁免的法律浪潮的高涨,另一个英美法系的核心国家,作为豁免理论创立者的英国,也开始有了转变。1991年夏,英国有个丈夫因用威胁、殴打手段强奸妻子被判了3年徒刑,对此英国最高法院5名大法官之一的金斯爵士指出:“现代妻子不再是丈夫手下逆来顺受的性奴隶,而是平起平坐的伙伴。”随后进行的民意测验普遍赞同这一判决【22】。同年R案的判例中,法院认定:没有规则规定丈夫不能被判定强奸其妻子【23】(资料无法显示上述两案是否为同一案例)。1992年,英国上议院在第599号上诉案中指出,丈夫可能对妻子犯强奸罪。并且声明不再规定妻子必须要与其丈夫发生性关系【24】。现在,英国的判例法认为,只要是“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与任何女子进行性交都是违法的【25】”。由此,基本可以看出豁免理论已被摒弃。英国主要是通过司法手段实现了这一转变。
  我国香港受其影响,虽未完全采纳,但也已部分排除了丈夫特权。(1)在法律上已分居;(2)法庭已经令丈夫不能骚扰妻子;(3)丈夫对法庭承诺不骚扰妻子【26】。在此三种情形下,丈夫可以成为强奸罪的主体。加拿大1983年开始的以“性侵犯罪”代替“强奸罪”的改革中,也不再拘泥于众多的旧有观念。而澳大利亚南部也转变了观念。
  基于以上认识,可以基本得到结论,即英美法系在丈夫能否成为强奸罪的主体方面,主流认识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传统的“丈夫豁免”理论正在成为历史,虽然各国的习俗、社会背景不同。
  2、 我们下面来看看大陆法系的一些情况
  大陆法系各国,如法、德、俄、意等。这些国家也如同英美法系一般,几乎都默认“丈夫豁免”。德国1871年刑法典未明言丈夫豁免,但事实上贯彻着该项原则。1975年修改的刑法则变默示为明示,“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强迫妇女与自己或他人实施婚姻外性交行为者”为强奸。这种由默示一贯认可,到需要法律明确加以表示排除,起码反映了社会对该原则合理性的质疑,有了不同的声音。到1998年11月13日新版《德国刑法典》时,第177条则采用了一项新的定义:“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行为人或第三人为性行为”的为强奸罪,明确承认转向了明确放弃【27】。法国1810年刑法典对强奸未做出明确的定义,对“豁免”仍存有盲区。1994年对刑法典做了重新修订,对强奸罪进行了明确定义(222-223条):“以暴力、强制、威胁或趁人无备,对他人施以任何性进入行为,无论其为何种性质,均为强奸罪。”从而明确了对“豁免”的立法排除【28】。
  意大利1996年12月15日颁布的66号法律对性犯罪条文作了重要改革。“609条-2性暴力”规定,“采用暴力或威胁手段或者通过滥用权力,强迫他人实施或者接受性行为的,处5-10年有期徒刑。”这里对主体、对象未有特别的要求。据黄风研究,从最近的判例看,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强迫实施性交行为,可以构成强奸罪【29】。
  俄罗斯最新刑法典有关性的犯罪中,对丈夫身份未加以明确要求。其131条强奸罪规定:一、强奸,即对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实行性交的;132条性暴力行为:—、对男或女受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进行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的;133条,强迫进行性行为:采取恫吓,或以毁灭、损坏或没收财产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受害人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处于从属地位而强迫其进行性交,同性性行为或其他性行为的。这几条中的主体、对象亦是泛指,而非专指。看不出丝毫保护“丈夫特权”之处。
  1996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典》第190条规定行为人是被害人丈夫的,也构成强奸罪。我国台湾地区原先也是不承认婚内强奸的,但1999年通过的《妨碍性自主罪章》第229条则根本性的转变了态度,规定对配偶也可犯强奸罪,但告诉乃论。其他如瑞典、丹麦、挪威等国家也分别实现了这一历史性的转变【30】。有的学者甚至认为在20世纪80、90年代,人类刑法史上发生了一场悄悄的革命:革除了从野蛮社会带入文明社会的脐带——丈夫法律上的性暴力特权【31】。如果真是如此,那或许真是应该让人高兴的一件大事了。
  这些国家过去对婚内强奸都是“铁杆”支持者,但现在却纷纷放弃了这一古代的“传统”惯例。他们在转变中,是否也要面对诸如家庭关系复杂,夫妻感情变化无常,取证认定困难等问题呢?笔者认为应当是遇到过的。有资料曾显示,美国家庭内部暴力问题异常复杂。当初美国警察及其他机构之所以不愿介入家庭内部的各种暴力事件,一是因为可能涉及隐私,弄不好会惹来麻烦;另外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家庭关系的复杂性,夫妻间反复无常。所以警察宁愿视而不见。但如今,法律最终没有回避这一严峻的问题。国家也没有因为困难重重,而采取消极的态度。相反,是更加积极主动地、想方设法地去解决这些实际操作中可能将面临的困境。然手段有限,笔者难以了解到上述诸国在实际操作中的各种应对之法。而笔者本人有无甚实践经验,下文一些设想难免有不符实际之处,有待大家共同努力探讨之。
  其次,让我们再看看我国对待这一问题的各种态度
  在我国历史上,这根本不算是一个问题。因为当时妇女在社会中毫无地位可言,各种礼法观念牢牢的束缚着她们。生育是妇女的头等大事。妇女既是丈夫的泄欲工具,又是传宗接代的工具。而且在古代,个人(特别是妇女)是为社会而存在的。个人存在的价值在于家族的延续,…所以,丈夫的性强暴特权就因家族的延续这个最高目的而产生,这便是我国古代丈夫豁免立法的正当性基础。妻子不育也便成了“七出”之首,与丈夫交合(不论自愿或被迫)是理所当然的【32】。
  自古中国“奸”不含夫,这是几千年的立法惯例。法虽严禁婚外男女性关系(如和奸、通奸、诱奸、乱伦等),但对于婚内的性关系,一般是无任何禁止的。妻不与夫性交,则是恶妻,过在妻而不在夫。夫完全有权施用任何手段。即使妻愿意交合,夫使用何种手段,法律也从不过问。在电影《菊豆》中,便展现了传统女性所遭受的强大的性虐待和性压抑。有谁说女人生来就愿意这样呢?在清人所著的《醒世因缘传》中的薛素姐是恶妻的典型,不愿与夫交是其主要罪行。而丈夫狄希陈对薛强行施暴,则为士大夫所称颂,亦为市井所传颂【33】。到了清末变法确立现代刑法时,强奸罪与古代法仍一样。民国则继承了清,虽几经修改,均默认了“丈夫豁免”原则【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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