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SU第9.3条规定如下:‘如果设立一个以上的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申诉,则应在最大限度内由相同人员在每一独立专家组中供职,并应对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进行协调。’
在审查了这两个争端中的程序过程后,我们认为有四方面应该强调。首先,两个程序都涉及同样的事项。其次,两个争端中的所有当事方都同意,相同的专家人员将供职于两个程序。第三,尽管加拿大所启动的专家组程序在由美国启动的专家组程序之后的几个月后才开始,本案专家组设法在同一时间完成了专家组报告。第四,考虑到相同的专家人员正管理着涉及相同事项的两个程序的事实,在彼此的申诉中加拿大和美国都不是普通的第三方(ordinary third parties)。
关于专家组举行与科学家的联席会议的决定,本案专家组曾作出如下解释:‘在我们与科学家的会议之前,我们决定为加拿大所申请的本专家组及由美国要求的并行专家组(the parallel panel)联合举行会议。这一决定产生于这两个案件的相似性(同样的欧共体措施受到争议,并且两个案件都由相同的专家人员处理),以及我们在两个案件中都利用相同的科学家的决定及我们已经决定邀请加拿大和美国在这两个案件中都参加与科学家的会议的事实’。另外我们认为,从实际角度(a practical perspective)来看,有必要避免主张及/或在我们与科学家的会议上的问题的重复。欧共体反对这一裁定并主张,与科学家的一个联席会议而非两个独立的会议可能影响其辩护的程序性权利(procedural rights of defence)。在欧共体提出损害了其辩护权利的准确权利要求的地方,我们会做出纠正。’
我们认为专家组的解释非常合理,并且其关于与科学家举行联席会议的决定符合DSU第9.3条的字面及精神含义。明显地,强迫本案专家组举行两次先后相继但却相互独立的会议,来两次聚集相同的专家成员就关及同一欧共体争议事项的同一科技问题两次表达他们的观点,无疑是一种时间和资源的浪费(an uneconomical use of time and resources)。我们认为,本专家组决定只有在欧共体能提出准确的权利要求时才处理欧共体的异议并没有错。我们认为很明显,争端当事方提出的一项程序异议应充分具体以使专家组能处理之。
专家组关于利用并向两个争端中的当事方提供所有信息的决定,是考虑到其先前做出的举行与专家的一次联席会议的决定。欧共体声称它看不出,在一程序中向另一程序中的当事方提供信息如何能有助于协调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DSU第9.3条意义上的时间表协调(timetable harmonization)与精力的节约(economy of effort)之间的关系。在那些就科学数据和观点进行评估起重要作用的争端中,后来设立的专家组可以从先前设立的专家组程序中所收集到的信息中获益。利用信息的共同搜集(Having access to a common pool of information),能使专家组和当事方通过避免对在另一程序中已经提出的信息的重复整理和分析来节约时间。DSU第3.3条承认避免争端解决程序中的不必要的延误(unnecessary delays)的重要性,并指出争端的迅速解决对于WTO的有效运作是必要的。在这一特定争端中,本专家组努力避免不必要的延误以尽力遵守DSU第9.3条的字面及精神含义。实际上,如以前注意到的,尽管加拿大的程序在美国程序的几个月后才启动的事实,本专家组仍设法于同一时间完成了两份专家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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