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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七: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任务

DSU系列论文之七: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任务


刘成伟


【全文】
  DSU系列论文之七: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任务
刘成伟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成员不仅可以根据DSU第6.2条启动一个正常的专家组程序(a normal panel procedure);而且,如果就是否存在为遵守原始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报告(基于DSU第6.2条之专家组程序的启动及由此引起的上诉所作出的报告)中的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成员还可以根据DSU第21.5条启动一个遵守的专家组程序(the compliance panel proceedings)。第21.5条规定:
  “如果在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的问题上存在分歧,则此争端也应通过援用这些争端解决程序加以确定,包括只要可能即求助于原始专家组。专家组应在此事项向其提交之后的90天内散发其报告。如果专家组认为在此时限内不能够提供其报告,则应书面通知DSB迟延的原因和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
 从字面意义来看,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是,就“是否存在为遵守建议和裁决所采取的措施或此类措施是否与适用协定相一致”(“the existence or consistency with a covered agreement of measures taken to comply with the recommendations and rulings”)进行审查。然而在该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的权限(the mandate)问题经常引起当事方的争议甚至经常导致上诉的提起,而且这一问题事实上也是有关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的任务的核心问题。本文作者就将结合一些诉诸DSU第21.5条的专家组或上诉审案件,对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权限或职权范围进行探讨。如下文将要证明的,DSU第21.5条的专家组的职权范围要受两个标准的限制:DSU第21.5条,以及申诉方的设立申请。对于第二个标准,与系列论文之六中所讨论的基本一致,本文对此不做不必要的阐述,而是集中于对DSU第21.5条的讨论。
一、审查范围的限制:“用来遵守的措施”的内涵界定
  就DSU第21.5条之遵守的专家组的审查范围而言,在许多诉诸DSU第21.5条的案件中专家组或上诉机构都确认,第21.5条下的专家组程序原则上不涉及原始措施(the original measure),而是关及一项没有出现在原始专家组面前的新的不同的措施。例如,在Canada-Aircraft (DS70)一案中,上诉机构裁定:“第21.5条下的程序并非涉及WTO的任何措施;相反第21.5条程序被限制于那些‘用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我们认为,‘用来遵守的措施’是指那些已经被或应该被一成员采取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一个被‘用来遵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措施’,原则上并非相同于作为原始争端主题之措施的同一措施。所以原则上,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并相互独立的措施:导致DSB做出建议和裁决的原始措施,以及被或应该被采取以执行那些建议和裁决的‘用来遵守的措施’。在这些第21.5条的程序中,争议措施是一项新措施…”〖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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