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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SU系列论文之六:专家组职权范围的界定

  美国辨称,在本案争端双方之间的磋商中,就针对药物及农业化学产品的邮箱软件所提出的申请(the filing of mailbox applications for pharmaceutical and 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印度未曾披露任何‘行政指令’  (‘administrative instructions’)的存在。因此,美国宣称它没有途径获知印度在专家组面前将依赖于该论点。美国主张正是基于这一理由,它才没能将根据第63条的权利要求包括在其设立专家组的申请中。尽管所有这一切,DSU中也没有任何基础能使得申诉方,在专家组与当事方的第一次实质会议上,在专家组的职权范围之外再提出一项额外要求(an additional claim)。专家组受其职权范围的约束。
  所有参加DSU下的争端解决的当事方,都必须从一开始就完全提出争端所涉及的权利要求以及那些要求所涉及的事实。权利要求必须清楚阐明。事实必须自由披露。在磋商程序以及正式的专家组程序中都应如此。如果根据磋商的结果,任何一方相信关及一项权利要求的有关事实(the pertinent facts),无论由于何种原因而没能完全提交给专家组,那么该方应该要求那一案件中的专家组进行额外的事实调查(additional fact-finding)。但是这一额外的事实调查不能改变提交给专家组的权利要求,因为它不能改变专家组的职权范围。并且,在职权范围中没能包含某一权利要求时,专家组不应该被期望或是被允许修改DSU中的规则。
  有必要注意的是,就事实调查而言,如果在专家组程序的早期阶段专家组能拥有规定了适当的事实发现(appropriate factual discovery)的标准工作程序,那么正当程序的指示(the dictates of due process)就能更好的实现。
  基于这些理由,我们裁定专家组在其有关美国根据TRIPS协议第63条所提出的替代性要求的裁决及结论中,犯了错误。…”
四、概要与结论
  专家组职权范围的根本重要性在于:首先,它满足了重要的正当程序目标,即给予被诉方及第三方关于争端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的充分信息,以便为它们提供针对申诉做出反应的机会;其次,它通过对争端中所争议的权利要求的准确界定,确立了专家组的管辖权。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是由DSB在申诉方的设立申请的基础上,根据DSU第7.1条所确立的。如同前一论文中所注意到的,专家组设立申请常常构成了DSU第7条所规定的专家组职权范围的基础。而根据DSU第7.1条,专家组的任务是审查“向DSB提交的事项”。但是DSU第7条本身并没有进一步澄清“事项”一词的含义,而只是规定为争端当事方在职权范围中所具体指明的有关文件中的事项。就此而言,专家组申请常常被确认为是DSU第7.1条所规定的,规定了“向DSB提交的事项”的“文件”。而专家组申请则是由DSU第6.2条所规范。因而DSU第6.2条规定了申诉方在向DSB提交“事项”时的具体要求(详见系列论文之五)。据此,如同在Guatemala – Cement一案中上诉机构所确认的,提交给DSB的事项由两个要素构成:争议的具体措施(包括被明确提及的措施及其执行措施或辅助措施,或是那些与之如此紧密相关以至于被诉方能够被合理裁定已经收到了关于申诉方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范围的充分通知的措施)以及申诉(或权利要求)的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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